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997年9月3日,被告人皮某伙同钟某伦(已判刑)经邀约后,在元田坝火车站,盗窃停留在该站的2510次货物列车上的汽车轮胎8个,价值人民币2560元;1997年9月25日,被告人皮某伙同钟某伦经邀约后,在元田坝火车站,盗窃停留在该站的1088次货物列车上的手提箱22个,价值人民币1320元;1997年9月30日,被告人皮某伙同钟某伦经邀约后,在元田坝火车站,盗窃停留在该站的2517次货物列车上的驼绒被4床、垫絮2床、拉舍尔毛毯1床,共计价值人民币590元。该院以被告人皮某犯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皮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价格证明、货运记录、列车编组顺序表、钟传伦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及发还赃物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价值人民币4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皮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案发后皮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皮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吉玲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胡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