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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某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

上诉人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诉称,我于2009年7月8日从××中某(以下简称××中某)购买两台索尼Z49型号的笔记本电脑,共向××中某支付货款46000元。当时××中某给我开据的收据注明是两台Z49型的笔记本电脑。但我将两笔记本电脑带回公司后才发某其中某台是Z45型号的笔记本电脑,两个型号的电脑差价8000余元,但在外观上是一样的。提货时,××中某故意将包装盒上的型号隐藏,只抄写序列号。我认为××中某在销售中某欺诈行为,故要求解除双方就Z45型号笔记本电脑形成的买卖合同,××中某返还货款23000元,并赔偿我方因受欺诈而遭受的损失23000元,××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中某辩称,王××所述不属实,王××最初是要买两台Z49型号的笔记本电脑,但后其又改为要一台Z49型号,一台Z45型号的笔记本电脑。我当时就退给他5000元现金。并且王××验货后签收了收条。故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王××到××中某购买两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中某为其开据收据一张。该收据以复写方式书写:客户购机索尼x,货款肆万陆仟元正(整)。同时该收据上还以圆珠笔笔迹写明:货已全部点清,机号2421、0007。××中某亦为王××出据增值税发某一张,记载笔记本电脑2台,金额39316.24元,税率17%,价税合计46000元。3、付款凭证,证明其已付清货款。

庭审过程中,××中某提交客户确认说明一份,其内容为:今客户王××在本公司购买SONY:Z49D笔记本、Z45共记总数两台,货已全部检查点清(票及款全清),无质量问题不予更换。在上述内容之下有“客户确认:王××,2009.7.8”字样。对此份证据,王××称签名是其书写,但在其签名时,该说明上仅有“今客户王××在本公司购买SONY:Z49D笔记本”字样,无其他内容。并称该客户确认说明是书写在先,××中某给其出具的收据在后。对此××中某称收据出具在先,后因王××要求更换电脑型号,而财务人员已离开,故在收据上补写“货已全部点清,机号2421、0007”内容,并要求王××签署客户确认说明。双方当庭确认收据上所写的机号为2421的笔记本电脑是Z45型的笔记本电脑。

另,王××称××中某在提货时故意将包装盒上的标注的电脑型号隐藏、毁损,对此××中某不予认可,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以××中某将Z45型号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充作Z49型号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出售给他为由,认为××中某的行为构成欺诈而要求××中某承担返还货款、并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的责任。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有王××签名的客户确认说明已明确表明王××购买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的型号为Z49、Z45两种型号。王××虽称其签名时该说明上并无“Z45共记总数两台,货已全部检查点清(票及款全清),无质量问题不予更换”的内容,但从该说明的行文、字符间距、行间距来看,并无明显添加的痕迹。故对王××的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此客户确认说明的真实性。依据该客户确认说明表明,王××在签字时货款及货物均已完成交付,并且相应票据也已交付给王××。故王××称客户确认说明在先而收据填写在后,本院不予采纳。再者,王××所持的收据上补填写的机号2421、0007,为王××实际取走的笔记本电脑的机器序列号,以此可以认定王××提取货物时已进行了检验,但其并未当场提出异议。故王××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Z45与Z49两种型号的电脑外观一致,致使其未能及时发某××中某提供的货物有误的诉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未能提供证据表明××中某在向其出售笔记本电脑时,在出售的电脑型号问题上存在欺诈行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要求××中某退还货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中某销售欺诈,应当双倍赔偿我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某、收据、客户确认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书面证据有两份:客户确认说明和收据。根据有王××签名的客户确认说明,可以明确表明王××购买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的型号为Z49、Z45两种型号。王××上诉主张确认说明上面部分字迹为对方时候填写。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该主张不成立。此外,在收据上王××亲自书写“货已全部点清,机号2421、0007”,机号2421、0007,为王××实际取走的笔记本电脑的机器序列号,也与确认说明的两种型号相吻合。而王××提取货物时也并未当场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对方存在欺诈,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代理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谷岳

二○一○年四月日

书记员杜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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