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0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南召县X村民李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豫x南阳至南召的班车实施盗窃。赵某趁乘客杨×熟睡之机,用刀将杨×右边裤袋割开,窃取现金3000元,二人分肥。
另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赵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退还杨×家属现金3000元,被害人家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李某、汪××等人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表、作案班车监控照片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刀片割裤袋的手段,在公共汽车上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能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