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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男。

被告张××,男。

原告方××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9月先后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元,并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及其利息。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张××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综合上述证据所确认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拖欠原告方××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张××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8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怀普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温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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