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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芸,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至2006年5月11日止,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共同在水口山四厂、六厂五次盗窃铍铜坯、导电铜等财物。涉案总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单位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五次参与盗窃,他只参与了三次,其中指控的第二、四次没有参与盗窃。辩护人罗某某、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第二、四次(见起诉书)的共同盗窃作案。证据不充分,建议法庭不予认定。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欧某、欧某某、刘某乙、阳某某(均已判刑)爬墙进入水口山六厂工具车间,从中盗走铍铜坯9坨,重450斤,后到6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钟成荣(已判刑)。经鉴定,被盗物质价值为x元。

2、2006年1月22日,周某以自己在水口山四厂值班巡逻与另一名护厂队员达成协议为由,与聂某丁等人商量晚上到四厂去偷铜卖。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与朱某丙、聂某丁、周某、黎某某、聂某戊(均已判刑)六人爬墙进入四厂并撬窗进入极板车间盗走导电铜条100余根。销赃得款x元。周某分得5600元。其余参与盗窃的每人分得2800元。经鉴定,被盗物质价值为x元。

3、2006年5月11日晚24时许,聂某丁纠集被告人刘某甲与朱某己、朱某庚、聂某戊、朱某丙、朱某辛、朱某壬,以爬墙进入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第四冶炼厂,撬窗进入极板车间,从中盗走导电铜条100余根,重766斤。后由朱某辛联系销赃给聂某,得赃款x元。参与盗窃的每人各分得2300元。经鉴定,被盗物质价值为x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作案3次,涉案价值为x元,得赃款为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及同案人欧某、欧某某、刘某乙、阳某某、周某、朱某丙、聂某丁、黎某某、聂某戊、朱某己、朱某庚、朱某辛、朱某壬等人的供述与辩解;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2007)衡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常刑初字第X号、(2008)常刑初字第X号、(2007)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康丹(在逃)、刘某、朱某丙、朱某壬(均已判刑)爬墙进入水口山四厂,被告人刘某甲、康丹将工具车间门撬开一起进入车间,共盗走铍铜坯11坨,重550斤,后由陈书方开车运到衡南县X乡,以每斤17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废品收购店,得款9350元。被告人刘某甲等五人各分得赃款1700元。余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2、2006年4月11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聂某的纠集下与聂某丁、朱某辛、朱某己、朱某庚、朱某丙共七人爬墙进入四厂撬窗进入极板车间,从中盗走导电铜条96根,销赃得款x元,每人从中分得1700元。经鉴定,被盗物质价值x元。

对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上述盗窃犯罪事实,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合伙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愿意退回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他没有参与2006年1月3日和2006年4月11日24时许的二次盗窃作案以及辩护人罗某某、王某某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参与2006年1月3日和2006年4月11日24时许的二次盗窃作案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不能认定,且又以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少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追缴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六千三百元,返还给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公司第四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某成

审判员曾友美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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