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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辩护人涂某某,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2年4月1日,被告人许某窜至本镇X村民曾某丁家盗窃一本通存折。2012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持曾某丁的存折在茶店子镇信用社取走现金600元。

审理中,被告人许某的亲属代被告人许某退赔被盗主曾某丁的现金600元,并预缴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个人账户取款凭条;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乙、付某、李某丙、曾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的供述;5、被告人许某在茶店子镇信用社取款监控截图;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全部退赃,并积极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系初犯,悔罪态度明显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黄海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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