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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上海上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毛某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吴某,被上诉人上海上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某某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1.79平方米。上安物业与上海市闸北区鑫安公寓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由上安物业对毛某某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为2004年11月至2007年6月;服务费标准为人民币1.10元/月/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3‰加收滞纳金。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毛某某未支付物业管理费2,411.46元。2009年4月,上安物业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毛某某支付前述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原审中,上安物业自愿放弃要求毛某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安物业按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有权要求毛某某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现上安物业要求毛某某交纳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海上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月至2007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411.46元。

判决后,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上安物业未在合同期间提供服务,至今没有履行房屋维修义务。上安物业擅自砸墙,影响了业主正常居住和安全。关于房屋质量已多次报修,开发商和上安物业相互推诿,至今没有得到维修,故物业费等应由开发商承担。上安物业已撤离多年,仍有许多物业资料未移交。上安物业应继续履行其维修义务。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上安物业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安物业辩称:业主房屋在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承担相应的责任。己方所作维修应以服务合同为准,仅是公用部位、公共部位的维修。房屋质量问题,己方已同开发商多次联系,要求其进行整体维修。后经协调,开发商出具委托己方进行维修的委托书,明确了维修部位、维修内容和维修期限,但后因小区业主反对而未进行。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安物业与上海市闸北区鑫安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有普遍的约束力。上安物业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毛某某作为小区业主应按约履行付费义务。上诉人提出的房屋质量及维修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亦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上安物业主张的是其管理小区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上诉人若认为上安物业撤离时未移交物业资料的,可另循途径解决,不能以此为由拒付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薇薇

审判员李媛

代理审判员彭辰

书记员范庆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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