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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柴某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X路机务段的铁路旁采用尾随、用随身携带的钢管刀威胁以及砍手臂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的紫红色挎包一个抢走后逃走。挎包内有一台价值665元的白色朵唯滑盖手机及人民币10元。

该院以被告人柴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柴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的事实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抢劫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物证作案工具钢管刀一把,证明作案工具的外观特征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2、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报案的事实。

有抓获经过在卷,证明抓获被告人的有关事实经过。

有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出生于X年X月X日。

有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材料和领条在卷,证明被告人柴某某抢走被害人财物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提取朵唯手机一台及人民币10元,并从案发现场提取被告人作案使用的钢管刀一把。上述财物已由被害人领回的有关事实。

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柴某某就是抢劫其的男子。

有怀化市某某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卷,证明被告人柴某某系某某学校在校学生,该校同意接受其回校继续学业。

3、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在卷,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财物被抢的方式及事实经过与被告人柴某某供述的主要事实、情节基本吻合。

4、有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在卷,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

5、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指认作案工具、指认赃款赃物照片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在卷,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的外观特征及被害人的伤情。上述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柴某某系怀化市某某学校在校学生,该校同意接受其回校继续学业。其家长自愿承担监管责任。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乔燕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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