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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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巍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及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某及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租约,原告向被告承租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某商场X、X号单元用于经营咖啡店,签约后,原告按约交付保证金人民币315,000元并支付相关租赁费用。期间,因商场调整格局且影响原告经营,原、被告遂于2008年5月30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原告自同年6月起至同年11月底按提成租金方式付租。补充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装修工程且要求原告停业撤铺,之后又于2009年初将原告门店予以封闭、拆毁。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提供符合约定条件之租赁房屋且在租期内未能保证原告进行咖啡店经营为由,诉请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租约,且解约日为2009年7月31日;(2)被告返还原告所付保证金人民币315,000元;(3)被告就擅自解约行为偿付违约金人民币315,000元;(4)被告赔偿拆毁之门店损失人民币360,000元;(5)被告退还原告所付市场推广费共计人民币73,920元(计24个月之市场推广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1月31日《某商场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以证明据合同8.6,被告就其违约情节应按保证金数额支付违约金。

2、2007年6月《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曾对同年4月及5月之市场推广费及租金予以调整。

3、2008年5月30日《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基于商场整改而对相关租赁费用予以调整。

4、2008年8月14日环保局《审批意见》(附网上公告内容),以证明被告拟对商场进行大面积装修。

5、2009年8月28日《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商场整改已影响原告正常经营。

6、2009年3月6日被告《信函》,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停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情节。

7、2009年7月21日被告致原告回函,以证明(1)被告确认已拆除原告门店;(2)原、被告曾就整改期间的租赁条件进行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8、2009年6月24日《拆除物品清单》及2009年7月28日《初步核对表》,以证明被告已拆除原告门店物品,同时称《初步核对表》系原告向被告发出《拆除物品清单》后由被告予以核对后所出具。

9、《施工合同》(附工程范围),以证明原告装修门面所支出之费用为人民币360,000元。

10、银行付款凭证及发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门面装修费用人民币360,000元。

11、2007年2月8日租赁保证金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及2007年3月9日预付租金发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12、2009年7月31日原告致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事宜》(下称《提前解约通知》)及速递凭证,以证明原告曾于该日书面通知被告提前解约事项,同时称该日期应为原、被告解约之日。

13、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相关门店营业额统计表及图表,以证明被告商场格局整改事宜已导致原告营业额明显下降。

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向被告签约租房属实,但原告在租赁期间存在欠费情节,且又于2009年4月30日擅自搬离系争房屋,而被告之后于2009年6月6日及7日拆除原告门店系据租约代原告履行恢复房屋原状之义务,就此针对原告诉请,同意确认原、被告之间租约已予解除,但解约日期应为2009年4月30日即原告搬离之日,对于原告其他诉请均不予认可。另鉴于原告欠费行为,被告现提起反诉,要求(1)原告支付尚欠租金人民币383,334.07元;(2)原告支付尚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550元;(3)原告支付尚欠市场推广费人民币3,080元;(4)原告支付尚欠水电费人民币451.08元;(5)就各项租赁费用之延期支付,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五偿付至实际付款日止之逾期付款滞纳金(上述第4项水电费人民币451.08元不主张滞纳金);(6)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77,722.50元(剩余租期扣除3个月装修免租期即以2009年4月30日作为提前解约日,则应为2009年8月1日至次年2月11日期间之租金数额)。

被告对原告证据1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合同中对停止使用房屋、房屋返还状况、保证金处理等均作明确约定。对原告证据2确认双方已按此实际履行,但认为该协议与本案纠纷不具关联性。对原告证据3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称协议所给予之租金优惠期实际已长于施工期,且协议中明确该协议内容系最终解决方案。对原告证据4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网上公告内容真实性表示异议,同时称其中涉及之整改工程并非原告证据3中所涉工程。对原告证据5认为照片中无法识别原告门店所处位置,亦无法证明原告门店通道受阻等影响原告经营之情形,同时称原告在公证日期前早已搬离系争房屋,而公证书出具日期晚于现场查看日期3个月,对该日期显示内容亦表示异议。对原告证据6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函中所涉内容系就再次整改事宜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函中并未要求原告撤铺。对原告证据7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系因原告离场而予以解除。对原告证据8称据此可证明原告未能按照约定状态返还房屋。对原告证据9称因合同中未注明具体签约日期,且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0称发票开具日期与原告装修时间及银行付款凭证显示日期相距近1年,有悖常理,且银行付款凭证内容亦无法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原告在被告处之门店装修。对原告证据11确认已收保证金人民币315,000元。对原告证据12确认已收,但称此时距离原告搬离已达3个月时间。对原告证据13称部分营业额数据有差异,并认为其他门店的营业状况无法予以考证,且不具可比性。

被告针对本诉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反诉原告针对反诉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2月12日《收房确认单》及《验收设备清单》,以证明反诉原告已于该日交房,同时证明租期自该日起计。

2、2008年8月15日反诉原告致各租户《信函》、2008年6月至同年11月反诉被告银行付款凭证、2007-2009年期间部分月份反诉被告月营业额日报表及商场每周营业额核对表,以证明:

(1)反诉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既已发函告知各租户将于次月中旬进行商场整改工程;

(2)商场整改实际于2008年9月及10月实施,反诉被告经营并未因此受到影响;

(3)针对商场整改事宜,反诉原告已给予反诉被告2008年6-11月期间按提成租金方式付租之优惠。

3、2009年5月1日反诉原告致商场X层租户之《无限度人流动线改动事宜》函件及其《文件签收记录》,以证明:

(1)反诉原告已于该日就新一轮整改事宜书面通知X层各租户,反诉原告系按约履行进行整改以提升商场竞争力之行为,且反诉原告就此已尽告知义务;

(2)反诉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搬离系争房屋,而截至该日商场新一轮整改尚未开始,故不可能存在反诉被告所称对经营已造成负面影响。

4、2008年2月起反诉被告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反诉被告自该月起拖延支付各项租赁费用,反诉被告延期付费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5、2009年11月反诉原告致反诉被告之《催款通知书》,以证明反诉原告诉请之滞纳金计算依据。

6、反诉原告《付款通知书》(要求2008年12月15日前支付同年11月提成租金人民币20,672.40元)、2009年2月13日票据回单及2009年2月16日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发票并附反诉原告《付款明细》,以证明反诉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交付票据金额为人民币94,466.54元,付款内容为2008年11月提成租金人民币21,006.78元、2008年11-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100元及市场推广费人民币6,160元、2008年12月部分保底租金人民币44,199.76元。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述称:鉴于反诉原告实施商场整改工程而影响反诉被告正常经营,故自2008年12月起反诉被告付租方式仍应为提成租金,现反诉被告除未支付2009年3月之提成租金外,其他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均已实际支付,而水电费系因未见单据故而未予支付,该行为不属于欠付行为,至于反诉原告诉请之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租赁双方之权利义务并不对等,鉴此,对反诉原告之反诉请求均不予认可。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证据1形式真实性及其举证意见均无异议。对反诉原告证据2中《信函》称无法确认是否已收到函件,认为反诉原告应当按合同确认之送达地址发函;对反诉原告证据2中银行付款凭证阅看原件但称其中含有英文,故无法看懂;对反诉原告证据2中其他营业额资料,确认形式真实性,但认为据此可证明反诉被告营业额下降。对反诉原告证据3称因当时经营场所已被围,反诉被告无法派人留守,故未曾收到该通知,同时认为反诉原告应当按合同确认之地址发出函件。对反诉原告证据4阅看原件,但称其中含有英文内容,故无法看懂。对反诉原告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反诉原告证据6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费用组成不予认可。

反诉被告针对反诉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2月13日票据回单并附反诉被告《支付清单》(同反诉原告证据6中部分内容),以证明票据金额94,466.54元中包括2008年11月提成租金人民币20,672.40元(据反诉原告《付款通知书》)、2008年12月提成租金人民币23,527.26元、2009年1月提成租金人民币21,006.78元、2008年12月及次年1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100元、2008年12月及次年1月市场推广费人民币6,16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94,466.44元。

2、2009年3月16日网上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反诉被告已支付2009年2月提成租金人民币18,974.20元。

3、2009年5月15日网上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反诉被告已于该日支付2009年4月提成租金人民币5,341.97元及2009年3月25日至次月24日水电费人民币2,147.69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7,489.66元。

针对反诉被告证据旨在证明之付款情节,反诉原告提供租赁期间反诉被告全部银行付款凭证,并称对于银行付款凭证中记明之付款内容,如与反诉原告开具之发票内容不符,则同意按银行付款凭证中记明内容予以确认款项支付用途。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提供之全部银行付款凭证形式真实性均予确认,对反诉原告所表示之款项用途确认意见亦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据原告证据1-3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存在租赁关系,且双方在租期内曾对相关租赁费用进行调整。对原告证据4认为据此并不能确定具体的工程实施情况。据原告证据5依法认定商场在公证勘验现场时确已开始进行整改工程。据原告证据6依法认定被告就之后即将开始之整改工程事宜曾致函原告以寻求协调方案。据原告证据7、8依法认定被告确已将原告门店予以拆除,同时据原告提供之清单内容依法认定系争房屋内所遗留物品已基本不包括可移动之经营用品。据原告证据9、10依法认定原告确为门店进行装修并支付相关工程款。据原告证据11依法认定原告在租期开始时确已按约履行相关付款义务。据原告证据12依法认定原告曾于2009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要求提前解约之书面通知。对原告证据13认为如双方对营业额数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应由主张方提供经签字确认之营业额原始数据材料加以佐证,否则须由该主张方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至于其他门店之经营数据,鉴于所处地理环境区别,故不具可比性,而系争门店在不同期间之经营状况,亦受门店环境、经营风格、市场消费能力等各种因素所影响。

对反诉原告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证据1举证意见依法予以确认。据反诉原告证据2结合原告证据3依法认定就商场2008年9-10月期间之整改工程,原、被告曾签订《补充协议》以协调经营风险。对于反诉原告2008年8月15日信函,在反诉原告提供签收原件情形下,反诉被告以签收名为外文为由而对证据形式真实与否拒绝明确,鉴于本案所涉日营业额签收记录中,反诉被告人员亦常以外文名字签收相关记录,故在反诉被告未能说明其他理由以否定信函签收内容情形下,本院对反诉原告就该信函所发表之举证意见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反诉被告所称该组证据中银行付款凭证内容含有英文一节,因该银行付款凭证中所显示之主要付款内容均系中文,且反诉被告亦将此类银行付款凭证作为己方证据提供以证明付款情况,故本院对反诉被告就文字国别所作质证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反诉原告证据3依法认定反诉原告曾于2009年5月1日书面告知商场X层租户新一轮整改事项。据反诉原告证据5依法认定反诉原告曾致反诉被告书面催款函。对反诉原告证据4、6结合反诉被告证据1-3及反诉被告再行提供之反诉被告全部银行付款凭证,认为具体款项支付应以银行付款凭证作为依据,而所付款项之具体用途首先应以付款凭证中所注明之用途为准,仅在银行付款凭证中未予注明款项用途,且据前后链接之付款凭证仍无法确定款项用途情形下,方可以反诉原告所开具发票之记载内容为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某商场X、X号室房屋出租予原告用于咖啡店经营(《附表二》、《附表五》)。《租赁合同》明确(1)租期3年,自交付日起计,原告应不晚于装修免租期结束之日对外开始营业(《附表四》);(2)月保底租金为人民币90,370元,月提成租金按月营业额20%计算(《附表六》租金a、b);(3)每月应付租金为保底租金与提成租金中较高者(《附表六》租金c);(4)原告应于每月1日前支付该月保底租金,如该月提成租金经计算后高于保底租金,则原告须于下月5日前支付被告提成租金与保底租金之间差额款项(《附表六》租金d);(5)装修免租期自交付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该期间原告无须支付租金,但须支付管理费、税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附表六》装修免租期及相关费用a、b);(6)原告于签约时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15,000元,该款相当于3个月保底租金及3个月现行管理费之和(《附表六》履约保证金);(7)月管理费为人民币11,550元,月推广费为人民币3,080元(基本推广费)或月营业额0.5%(提成推广费)中较高者(《附表六》管理费及推广费a、b);(8)原告最迟于每月首日支付该月管理费及基本推广费,如该月提成推广费经计算后高于基本推广费,则原告须于下月5日前支付被告提成推广费与基本推广费之间差额款项(《附表六》管理费及推广费c);(9)原告拖欠任何应付款项,均须每日按0.05%支付被告滞纳金,自应付日起至被告收妥全部该笔款项日止(合同2.5);(10)原告自开业日始须每日向被告提供真实正确之日营业额数据(合同2.7.3);(11)租期内,原告不得以保证金抵付任何应付费用(合同3.1);(12)如原告发生欠费,被告可将保证金抵付欠费、违约金或相关损失,但原告须立即补足保证金(合同3.2);(13)被告提供房屋之装修、设施状况以合同《附表七》为据,租赁双方应于房屋交付日签署确认文件,该确认文件作为租约终止时原告向被告返还房屋之验收依据(合同1.4);(14)租期届满或提前终止日,原告应将房屋按《附表七》规定之交付标准或被告书面认可之良好、可使用状态返还予被告,否则被告可代为修缮并可要求原告承担修缮费用(合同4.35.1);(15)原告须于全年每日之商场营业时间内营业,如未经批准而暂停营业,原告除须支付合同约定之租赁费用外,尚须每日按日保底租金数额偿付被告违约金直至原告实际正式对外营业之日止。如原告连续停业达7日或累计停业达14日,则应视为原告严重违约,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4.39);(16)租赁期间,如被告擅自解除合同,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保证金金额之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可继续追偿(合同8.6);(17)被告有权制定适用于所有租户之统一推广计划,原告应积极配合实施统一推广计划(合同4.53);(18)原告欠付任何租赁费用连续超过30日或累计超过60日,或原告漏报、少报营业额达3次,被告可收回房屋,合同即自行终止,此时,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装修费、设备添加费之补偿(合同8.1);(19)发生(18)所涉解约事由时,原告已付保证金不予退还,且原告应支付相当于租期届满应付而未付之租金总和金额之违约金,并按合同约定之租金标准支付装修免租期内之租金(合同8.2);(20)发生(18)所涉解约事由时,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中规定之日期即为合同终止日,被告就此可行使提前收回房屋之权利(合同8.3);(21)原告逾期支付任何租赁费用超过14日或在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后14日内仍未予纠正,被告可要求原告赔偿因追讨欠费所遭受之一切损失、费用及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诉讼费(合同8.4);(22)按合同须向原告送达之任何通知,如以专人递送或留置于该房屋或以挂号方式寄往附表所列之原告法定地址或通讯地址,均被视为送达原告(合同9.6);(23)原告须支付有关水电、煤气、电讯、电话费用等公用事业费用及在租赁房屋内使用设施之费用(合同2.3);(24)原告在租期届满后或提前结束时以任何理由迁出租赁房屋,如租赁房屋内有原告遗留之任何物品,均视为原告放弃之物品,被告可以任何方式予以处理,原告不得追究或要求赔偿,同时,被告有权向原告追讨因清除、处理物品而产生之所有费用(《附表八》7);(25)被告有权更新、重新装修、增减、变更或处置大厦任何部分(除系争房屋),并有权变更、重新排列或临时封闭大厦的任何公共部位及设备、设施之配置,但须尽量减少对原告之打扰及不便(合同1.1.iii)。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签署《收房确认单》,明确装修免租期自该日起算。2007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委托案外人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期间,原告全额支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15,000元。租赁初期,原、被告就原告实际营业额不甚理想事宜而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1)自原告开业日起至2007年5月31日止,原告免交推广费;(2)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原告租金计付方式为提成租金;(3)原告就经营状况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优惠要求。签约后,原、被告按此协议结算相关租赁费用。2008年8月15日,被告致原告《x信函》,称将于次月中旬对商场格局进行调整。针对该项格局调整及其内部装修,原、被告于商场格局调整之前即2008年5月30日曾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1)被告因商场整体发展规划之需要,拟对商场格局进行调整并进行内部装修;(2)鉴于商场格局调整及装修对原告营业活动之影响,原、被告在租约前提下达成补充协议;(3)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原告按提成租金方式付租,期限届满后仍按租约规定方式付租;(4)本协议有效期间,因施工搭建设备等占用原告出入通道或遮挡原告门面,并足以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被告同意免除原告实际受到影响期间之租金,具体由双方届时确定;(5)除双方今后愿另行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外,原、被告同意不再就该调整或工程之任何影响提供或要求进一步之优惠条件。签约后,原、被告对优惠期间之租金按《补充协议》约定方式进行结算。2008年9月起,被告进行商场格局调整及内部装修。2009年3月6日,被告致商场各租户《x信函》,称为提升商场购物环境及优化商铺布局,拟于该月对商场部分区域及设施进行新一轮改造工程,并要求各租户就正常营业、移位、临时停业及撤铺等事宜与被告进行洽商,以便被告对施工之具体影响予以说明并听取租户意见。同年4月30日,原告停止营业并撤离系争房屋。同年5月1日,被告向商场二层租户留置送达《无限度人流动线改动事宜》之函件,告知次日将对商场二层部分区域进行施工围挡安装。同年6月,被告将原告铺面门店予以拆除。同年7月21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曾于同年5月4日致函原告协调可能之租赁条件,其中包括原告可将系争房屋设备等拆除清运并恢复交房时状态后返还予原告,后因原告对此始终未予积极回复,被告为避免影响工程进度,故对原告遗留之设施设备予以拆除。同时,被告在函中称对于原告所称遗留设备之清单,须经逐一清点及核对。期间,原告曾于同年6月24日向被告发出《拆除物品清单》,清单内容基本为不可移动之固定装修。被告经与原告之前所提交之装修图纸进行核对后于同年7月28日出具《初步核对表》。200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解约通知》,称因商场大规模装修中直接将脚手架搭建于原告门店内,且被告又擅自将门店予以拆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故要求于该日提前终止双方租约,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及处理提前解约后之各项事宜。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提供符合约定条件之租赁房屋且在租赁期间未能保证原告正常经营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租约于2009年7月31日予以提前解除,同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315,000元、偿付擅自解约违约金人民币315,000元、赔偿门店拆毁损失人民币360,000元并退还已付市场推广费人民币73,920元。对此,被告则称因原告在租期内存在欠费情节,且又于2009年4月30日擅自停业并撤离系争房屋,导致双方租约实际于2009年4月30日予以提前解除,而提前解约之责任应归于原告,故对原告诉请之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租金人民币383,334.07元、支付尚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550元、支付尚欠市场推广费人民币3,080元、支付尚欠水电费人民币451.08元,同时要求原告就延期支付租赁费用一节偿付滞纳金,并就提前解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77,722.50元。

另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系争房屋所在商场之经营现状予以公证。同日,公证员至商场拍照取证。2009年8月28日,公证处出具(2009)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并附照片45张,该组照片显示商场处于装修阶段,经营环境确受一定影响。另对于租赁费用结算事宜,原、被告对截至2008年1月31日止之租赁费用,均确认已按约结算完毕。对2008年6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之租金,均确认按提成租金方式付租。对2008年12月1日后之租金,原告认为因商场仍处于装修状态,故仍应按提成租金方式付租。对此,被告则认为相关优惠条件已在《补充协议》中予以明确,故在优惠期限届满后,双方即应按原租约约定结算租金。

又查明:自2008年2月1日起之租赁费用,原告付款情况如下:

(1)2008年2月25日付款人民币105,000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8年2月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市场推广费。

(2)2008年3月19日付款人民币107,663.52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8年3月租金、物业管理费、市场推广费及2008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4日之水电费。

(3)2008年3月31日付款人民币105,000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8年4月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市场推广费。

(4)2008年4月8日付款人民币2,430.72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8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4日之水电费。

(5)2008年5月9日付款人民币2,518.20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8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4日之水电费。

(6)2008年5月26日付款人民币105,000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8年5月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市场推广费。

(7)2008年6月11日付款人民币2,350.50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8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4日之水电费。

(8)2008年6月30日付款人民币14,630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8年7月物业管理费及市场推广费。

(9)2008年7月10日付款人民币20,433.80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8年6月租金。

(10)2008年7月15日付款人民币2,325.42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8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之水电费。

(11)2008年7月31日付款人民币14,630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8年8月物业管理费及市场推广费。

(12)2008年8月1日付款人民币2,509.53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8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4日之水电费。

(13)2008年8月15日付款人民币23,538.80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8年7月租金。

(14)2008年9月9日付款人民币17,137.16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8年9月物业管理费、市场推广费及2008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4日之水电费。

(15)2008年9月18日付款人民币21,799.50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8年8月租金。

(16)2008年10月10日付款人民币14,630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物业管理费及市场推广费,但未注明费用发生时间。

(17)2008年10月20日付款人民币23,044.27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8年9月租金及2008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之水电费。

(18)2008年11月6日付款人民币14,630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8年11月物业管理费及市场推广费。

(19)2008年11月17日付款人民币2,108.91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8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4日之水电费。

(20)2008年11月17日付款人民币21,518.90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8年10月租金及补付2008年9月差额。

(21)2008年12月8日付款人民币2,273.08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水电费,但未注明费用发生时间。

(22)2009年1月15日付款人民币2,299.81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8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水电费。

(23)2009年2月11日付款人民币16,805.89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9年2月物业管理费、市场推广费及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月24日之水电费。

(24)2009年2月16日付款人民币94,466.54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8年11月租金21,006.78元及2008年12月租金、物业管理费、市场推广费。

(25)2009年3月2日付款人民币14,630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9年3月物业管理费及市场推广费。

(26)2009年3月11日付款人民币2,458.96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9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4日之水电费。

(27)2009年3月17日付款人民币18,974.20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9年2月租金。

(28)2009年4月10日付款人民币14,630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9年4月物业管理费及市场推广费。

(29)2009年4月13日付款人民币2,058.71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4日之水电费。

(30)2009年5月18日付款人民币7,489.66元,原告注明付款内容为2009年4月租金及2009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日之水电费。

再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4月,原告在系争房屋处之门店月营业额分别为人民币102,169.60元(6月)、人民币117,693.90元(7月)、人民币108,997.60元(8月)、人民币103,838.20元(9月)、人民币107,000.50元(10月)、人民币105,648.80元(11月)、人民币117,636.30元(12月)、人民币105,033.90元(1月)、人民币94,871元(2月)、人民币102,072.70元(3月)及人民币89,032.90元(4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原、被告据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作为签约方均应恪守约定之义务。针对原、被告诉请,本案须解决之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租赁费用结算原则应当如何确定;(2)原告付款是否存在违约情节;(3)被告就商场整改是否存在违约情节;(4)原告离开系争房屋之行为,属原告撤铺抑或被迫停业;(5)合同解除日如何确定;(6)导致合同提前解除之责任应归于何方;(7)解约后,各项费用之具体结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现作如下分析。

一、租赁费用之结算原则。

原、被告之间签有《租赁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根据约定内容,除后两份协议明确之优惠期间之外,如双方无其他特别约定,则租金均按《租赁合同》约定之租金标准进行结算。现原、被告对截至2008年1月底之费用结算均无异议,对于自2008年2月起之租金,除2008年6-11月按提成租金方式付租外,其他租赁期间均应按每月人民币90,370元结算租金。

二、原告是否已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审理中,原、被告就租赁费用结算事宜达成以下共识,即(1)双方对截至2008年1月底之费用结算均无异议;(2)对于2008年6-11月租金确认按提成租金方式付租;(3)对于原告所付款项内容,首先按银行付款凭证中注明内容为准。而原、被告存在较大争议系在于(1)对2008年12月起之租金计付标准如何确定;(2)2009年2月16日原告所付款项人民币94,466.54元,款项内容如何确定。对于争议(1),本院在费用结算原则一节中已作阐述。对于争议(2),则应当对原、被告所述费用组成进行分析并结合原告前后几笔费用支付情况,在考虑原告付款内容连贯性、银行付款凭证记录内容、发票记载内容等各方面因素后再加以认定。综合考量内容包括(1)原告对优惠期限届满后之租金始终认为应按提成租金方式付租,被告对此亦明知,故被告开具发票中关于2008年12月租金之记载内容显然与原告意思表示相悖,且被告在发票中就物业管理费等记载内容经与原告银行付款凭证加以核对后亦已在庭审中予以调整;(2)被告开具发票时将2008年11月提成租金记为人民币21,006.78元,但经审核双方提交之营业额记录,该月营业额为人民币105,648.80元,提成租金应为人民币21,129.76元,与被告开单内容不符;(3)据银行付款凭证内容,其中所指物业管理费等指向时间段应为2008年11月及12月,但原告在2008年11月6日已实际支付2008年11月物业管理费等,由此,原告在2009年2月16日付款时记明之费用用途显然有误;(4)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费用组成为2008年11月提成租金人民币20,672.40元、2008年12月提成租金人民币23,527.26元、2009年1月提成租金人民币21,006.78元、2008年12月及次年1月之物业管理费及市场推广费人民币29,260元,根据银行付款记录,原告此前关于租金之支付情节为2008年11月17日支付同年10月提成租金,之后关于租金之支付情节为2009年3月17日支付该年2月租金,而物业管理费等之前曾于2008年11月6日支付同年11月费用,之后又曾于2009年2月及3月支付同月份之费用,考量付款内容之连贯性,原告对费用组成之陈述并无不妥;(5)原告在2009年2月16日付款中所称2008年11月提成租金人民币20,672.40元虽与实际月营业额不符,但该金额与原告所提供被告付款通知中列明租金数额一致。综合上述5项考量内容,本院对原告就2009年2月16日付款所陈述之费用组成内容依法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依法认定之内容,自2008年2月起,原告各项租赁费用支付情况如下:

(一)租金支付情况。

(1)2008年2月租金人民币90,370元,应付日为同年2月1日,实际于同年2月25日支付,逾期24日。

(2)2008年3月租金人民币90,370元,应付日为同年3月1日,实际于同年3月19日支付,逾期18日。

(3)2008年4月租金人民币90,370元,应付日为同年4月1日,实际于同年3月31日支付,未逾期。

(4)2008年5月租金人民币90,370元,应付日为同年5月1日,实际于同年5月26日支付,逾期25日。

(5)2008年6月提成租金人民币20,433.80元,应付日为同年7月5日,实际于同年7月10日支付,逾期5日。

(6)2008年7月提成租金人民币23,538.80元,应付日为同年8月5日,实际于同年8月15日支付,逾期10日。

(7)2008年8月提成租金人民币21,799.50元,应付日为同年9月5日,实际于同年9月18日支付,逾期13日。

(8)2008年9月提成租金人民币20,767.64元,应付日为同年10月5日,其中人民币20,648.80元于同年10月20日支付,逾期15日,另余款人民币118.84元于同年11月17日支付同年10月租金时予以补交,余款逾期43日。

(9)2008年10月提成租金人民币21,400.10元,应付日为同年11月5日,实际于同年11月17日支付,逾期12日。

(10)2008年11月提成租金人民币20,672.42元,应付日为同年12月5日,实际于2009年2月16日支付,逾期73日。

(11)2008年12月租金人民币90,370元,应付日为同年12月1日,其中人民币23,527.26元于2009年2月16日支付,逾期77日,另余款人民币66,842.74元欠付至今,则余款截至2010年5月31日止共计逾期546日。

(12)2009年1月租金人民币90,370元,应付日为同年1月1日,其中人民币21,006.78元于同年2月16日支付,逾期46日,另余款人民币69,363.22元欠付至今,则余款截至2010年5月31日止共计逾期515日。

(13)2009年2月租金人民币90,370元,应付日为同年2月1日,其中人民币18,974.20元于同年3月17日支付,逾期44日,另余款人民币71,395.80元欠付至今,则余款截至2010年5月31日止共计逾期484日。

(14)2009年3月租金人民币90,370元,应付日为同年3月1日,但欠付至今,则该款截至2010年5月31日止共计逾期456日。

(15)2009年4月租金人民币90,370元,应付日为同年4月1日,其中人民币5,341.97元于同年5月18日支付,逾期47日,另余款人民币85,028.03元欠付至今,则余款截至2010年5月31日止共计逾期425日。

(二)物业管理费及市场推广费支付情况。

(1)2008年2月费用于同年2月25日支付,逾期24日。

(2)2008年3月费用于同年3月19日支付,逾期18日。

(3)2008年4月费用于同年3月31日支付,未逾期。

(4)2008年5月费用于同年5月26日支付,逾期25日。

(5)2008年6月费用欠付至今,则截至2010年5月31日止共计逾期729日。

(6)2008年7月费用于同年6月30日支付,未逾期。

(7)2008年8月费用于同年7月31日支付,未逾期。

(8)2008年9月费用于同年9月9日支付,逾期8日。

(9)2008年10月费用于同年10月10日支付,逾期9日。

(10)2008年11月费用于同年11月6日支付,逾期5日。

(11)2008年12月费用于2009年2月16日支付,逾期77日。

(12)2009年1月费用于同年2月16日支付,逾期46日。

(13)2009年2月费用于同年2月11日支付,逾期10日。

(14)2009年3月费用于同年3月2日支付,逾期1日。

(15)2009年4月费用于同年4月10日支付,逾期9日。

(三)水电费支付情况。

(1)2008年1月25日至次月24日水电费人民币2,663.52元于同年3月19日支付。

(2)2008年2月25日至次月24日水电费人民币2,430.72元于同年4月8日支付。

(3)2008年3月25日至次月24日水电费人民币2,518.20元于同年5月9日支付。

(4)2008年4月25日至次月24日水电费人民币2,350.50元于同年6月11日支付。

(5)2008年5月25日至次月24日水电费人民币2,315.42元于同年7月15日支付。

(6)2008年6月25日至次月24日水电费人民币2,509.53元于同年8月1日支付。

(7)2008年7月25日至次月24日水电费人民币2,507.16元于同年9月9日支付。

(8)2008年8月25日至次月24日水电费人民币2,395.47元于同年10月20日支付。

(9)2008年9月25日至次月24日水电费人民币2,108.91元于同年11月17日支付。

(10)2008年10月25日至次月24日水电费人民币2,273.08元于同年12月8日支付。

(11)2008年11月25日至次月24日水电费人民币2,299.81元于2009年1月15日支付。

(12)2008年12月25日至次年1月24日水电费人民币2,175.89元于2009年2月11日支付。

(13)2009年1月25日至次月24日水电费人民币2,458.96元于同年3月11日支付。

(14)2009年2月25日至次月24日水电费人民币2,058.71元于同年4月13日支付。

(15)2009年3月25日至次月24日水电费人民币2,147.69元于同年5月18日支付。

(16)2009年4月25日至同月30日水电费人民币451.08元尚未支付。

综合上述付款情况,原告在租赁期间存在逾期付款之违约情节,且部分逾期情节已构成合同约定之解约事由。

三、被告进行整改工程是否构成违约。

首先,租约约定被告对商场享有重新装修等之权利,但被告行使该项权利时须尽量减少对租户之打扰及不便。现被告为调整商场格局及提升商场形象而对商场进行一系列整改装修,且对商场购物环境予以改善亦是为之后更加有利于租户之经营,故被告整改行为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本案显示之证据,被告对于两次整改工程均已对租户进行事先告知,并努力与各租户达成相关沟通以妥善度过装修期间,而原告就第一轮整改确已实际享受以在一定期限内按提成租金方式付租之优惠,被告针对整改工程所进行之协调沟通工作应可视为被告已按约履行尽量减少租户打扰及不便之义务。

再次,对于新一轮施工,被告于2009年5月1日方对租户发出拟于次日安装围挡之书面通知,而原告实际于2009年4月30日既已离开系争房屋,故至少可依法认定在2009年4月30日之前,被告拟进行之新一轮施工尚未对原告经营造成影响。

综上,可依法认定被告整改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且被告就整改工程已按约进行相关协调、沟通工作以尽量减少对租户之打扰及不便。

四、原告离开系争房屋,属于原告主动撤铺行为,抑或属于被迫停业行为。

原告称其于2009年4月30日离开系争房屋属于被迫停业行为,导致离开系基于以下原因:(1)被告曾于2009年3月6日发函要求原告撤铺;(2)被告在整改期间将脚手架搭建至原告门店处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针对原告上述理由,本院分析认为(1)被告2009年3月6日函件内容系要求各租户就商场整改可能导致的移位、临时停业或撤铺等后果进行协商沟通,而并非要求原告停业撤铺;(2)对于原告所称脚手架搭建事宜,鉴于(A)原告所提交公证文书中照片拍摄时间晚于2009年4月30日,该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门店在2009年4月30日前之经营环境。(B)针对第一轮整改,被告已实际给予原告长达6个月之租金优惠,且《补充协议》明确如发生施工搭建设备占用原告出入通道或遮挡原告门面并足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时,被告同意对原告实际受到影响期间之租金予以免除。(C)根据《补充协议》内容,如发生原告所称脚手架搭建情形,则即使在优惠期内,原告亦可要求被告给予免除付租之进一步优惠条件,但据目前证据,原告在2009年4月30日之前未曾就该影响经营情形与被告进行交涉。(D)据原告月营业额记录,亦不足以证明在原告经营期间曾发生脚手架搭建至原告门面之施工情况。鉴此,本院对原告所称2009年4月30日其系被迫停业而无奈离开系争房屋之情节依法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所称离开理由无法成立,本院另行考量原告之后提交被告之《拆除物品清单》,该清单中所列基本属不可移动之固定装修。因清单中缺少用于经营所必需之可移动物品,据此应可推定原告在离开时已将移动物品予以搬离且拟在系争房屋内结束经营,鉴此,原告离开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原告主动停业撤铺之行为。

五、双方租约是否已实际提前予以解除。

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租约于租赁期间提前解除并无异议,但双方就提前解约日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以2009年7月31日即原告发出《提前解约通知》之日作为解约日,被告则认为应以原告实际撤铺日即2009年4月30日作为解约日。对此,鉴于租赁期间原告存在欠费之违约情节且已构成合同约定之解约事由,作为违约方,原告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由此,仅凭原告单方面发出《提前解约通知》显然无法导致提前解约之法律后果。至于原告所称解约理由在于被告未妥善处理整改事宜且封闭、拆除原告门店一节,就被告整改行为是否妥当问题,本院在之前已予阐述,在此不再予以赘述,而原告所称脚手架搭建至门店一节,目前原告尚无充足证据加以佐证。另关于被告拆除原告门店一节,据原告提供之被告2009年7月21日所发函件,其中显示被告就拆除物品事宜曾于同年5月4日与原告交涉沟通,但原告对于撤铺后之遗留物品处理问题始终未予明确答复。在原告发生撤铺行为情形下,被告基于原告之前欠费行为及擅自撤铺情节,有理由认为原告拟结束在该门店之经营,之后在被告致函而原告未予明确答复情形下,如要求被告始终将系争房屋予以空置显然不尽公平合理,现被告为配合整体工程需要且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并无不当。鉴此,原告在《提前解约通知》中所述被告违约事由并不成立,原告基于此理由亦无法取得合同解除权。

针对被告所称租约实际于2009年4月30日提前解除,原告不予认可之理由系被告未曾按约行使合同解除权,现本院结合租赁期间相关情节考量如下:

(一)就合同义务而言,原告在租赁过程中存在逾期付费之违约行为,在2009年4月30日之后,原告不再申报营业额情况,且停业撤铺,原告撤铺行为使被告有合理理由认为原告拟结束该门店经营从而结束双方租赁关系。

(二)在原告撤铺之后,被告对系争房屋内留存物品并未立即予以处理,而是于次月致函原告要求原告对继续使用房屋或拆除留存物后返还房屋予以明确,但原告未予明确答复,在此情形下,被告为配合整改工程而拆除留存物品并无不当之处,此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之行为系被告在原告擅自停业撤铺且就租赁后续事项不予明确情形下而无奈所为,并不构成违约情节。

(三)被告在原告于2009年6月拆除原告门店后方于同年7月31日致函被告,明确表示要求提前解约,但因原告提及之被告违约事由并不成立,且原告亦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故该函件并不因原告已作书面通知而必然产生提前解约之法律后果,但不可否认原告在该函件中已明确表达要求提前解约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系按约享有合同解除权之一方,在被告尚未有效行使解约权之前,鉴于原告已明确表示要求提前解约之意愿,被告对于原告该项要求予以认同亦可导致双方租约予以提前解除,此情形系原、被告对于提前解除合同这一最终结果所达成之共识,故此时提前解约并不以被告须有效行使合同解除权作为前提。

(五)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以书面告知形式明确表示提前解约之意愿,被告对原告该项意愿表示认可,故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实际于该日就合同提前解除达成共识,由此,该日应当依法认定为提前解约日,现被告鉴于原告实际已于同年4月30日停业撤铺,故仅就原告实际占用系争房屋期间要求原告结算相关租赁费用,被告该项意见并未加重原告应负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考量因素,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租约于2009年7月31日予以解除。

六、导致提前解约之责任应当归责于何方。

租赁期间,原告存在逾期付费、欠付部分租赁费用、擅自停业撤铺、在撤铺后未予明确交接、对被告征询意见未予明确答复等行为,上述行为综合导致租约提前解除,故原告对提前解约负有责任。

另被告为提升商场形象及调整布局而进行整改工程系被告按约所享有之合同权利,且被告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已对租户尽到告知义务,并按约进行相关协调及沟通事务,其中包括原告实际享受之租金优惠等,至于被告拆除原告门店系在原告擅自撤铺且对被告征询不予明确答复情形下,为不影响整体整改工程而无奈所为,综上,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并无违约情节,无须对租约之提前解除承担违约责任。

七、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之间费用如何结算。

鉴于双方租赁关系系提前终止,由此,双方须结算之费用涉及租金、物业管理费、市场推广费、水电费、保证金、违约金、房屋装潢残值、房屋内留存物品等。

(一)租赁期间之租金、物业管理费、市场推广费、水电费。

租赁期间,原告欠付2008年12月部分租金人民币66,842.74元、2009年1月部分租金人民币69,363.22元、2009年2月部分租金人民币71,395.80元、2009年3月全部租金人民币90,370元、2009年4月部分租金人民币85,028.03元,上述结欠租金共计人民币382,999.79元。另原告欠付2008年6月之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550元及市场推广费人民币3,080元。又原告欠付2009年4月25日至同年4月30日之水电费人民币451.0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市场推广费人民币73,920元之诉请,因被告实施之市场推广活动并非针对某一具体租户而进行,租约约定之市场推广费实质系被告针对全体租户进行市场推广活动之后再按一定比例向各租户分摊收取,故在原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进行经营期间,原告即应按约支付市场推广费,该费用并不以被告实际为原告单独进行推广活动等作为支付前提,由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二)原告之前所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15,000元。

租赁期间,因原告存在可构成合同解约事由之欠费行为及中途擅自退租行为,根据租约8.1及8.2之约定内容,被告对于原告之前所付保证金可不予退还,由此,被告对该项保证金可按约予以没收。

(三)双方当事人均诉请之提前解约违约金。

原告据合同8.6要求被告就擅自解约行为支付相当于保证金金额之解约违约金,针对原告该项诉请,鉴于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并不存在擅自解约之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针对被告诉请之解约违约金,据合同8.2之约定,如原告发生可构成解约事由之违约行为且实际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时,被告不仅可没收原告已付保证金,且可另行要求原告就实际享有之装修免租期承担付租义务,同时可就租约尚未届满之租期要求原告支付该期间之租金总和。被告据该项约定,现反诉诉请要求原告支付相当于剩余租期扣减3个月装修免租期后所得时段租金总额之解约违约金,鉴于(1)原告对此称合同约定之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2)被告就装修免租期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就该期间与剩余租期一并承担相当于租金总和之解约违约金。鉴此,本院仅就未届满租期中3个月、比照被告在原告擅自中途退租情形下可能招致之房屋空置损失、按原租约约定之租金标准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八、被告反诉诉请之各项滞纳金。

《租赁合同》明确如原告逾期支付租赁费用,则原告须就逾期期间、每日按0.05%支付被告滞纳金,根据该项约定内容,结合本院之前所依法认定之原告实际付费情况,针对原告各类欠费之滞纳金计算如下:

(一)租金之滞纳金。

(1)2008年2月租金人民币90,370元,逾期24日之滞纳金为人民币1,084.44元。

(2)2008年3月租金人民币90,370元,逾期18日之滞纳金为人民币813.33元。

(3)2008年4月租金按时支付。

(4)2008年5月租金90,370元,逾期25日之滞纳金为人民币1,129.63元。

(5)2008年6月提成租金人民币20,433.80元,逾期5日之滞纳金为人民币51.08元。

(6)2008年7月提成租金人民币23,538.80元,逾期10日之滞纳金为人民币117.69元。

(7)2008年8月提成租金人民币21,799.50元,逾期13日之滞纳金为人民币141.70元。

(8)2008年9月提成租金人民币20,767.64元,其中人民币20,648.80元逾期15日之滞纳金为人民币154.87元,余款人民币118.84元逾期43日之滞纳金为人民币2.56元。

(9)2008年10月提成租金人民币21,400.10元,逾期12日之滞纳金为人民币128.40元。

(10)2008年11月提成租金人民币20,672.42元,逾期73日之滞纳金为人民币754.54元。

(11)2008年12月租金人民币90,370元,其中人民币23,527.26元逾期77日之滞纳金为人民币905.80元,余款人民币66,842.74元欠付至今,该款截至2010年5月31日共计逾期546日,截至该日之滞纳金为人民币18,248.07元。

(12)2009年1月租金人民币90,370元,其中人民币21,006.78元逾期46日之滞纳金为人民币483.16元,余款人民币69,363.22元欠付至今,该款截至2010年5月31日共计逾期515日,截至该日之滞纳金为人民币17,861.03元。

(13)2009年2月租金人民币90,370元,其中人民币18,974.20元逾期44日之滞纳金为人民币417.43元,余款人民币71,395.80元欠付至今,该款截至2010年5月31日共计逾期484日,截至该日之滞纳金为人民币17,277.78元。

(14)2009年3月租金人民币90,370元欠付至今,该款截至2010年5月31日共计逾期456日,截至该日之滞纳金为人民币20,604.36元。

(15)2009年4月租金人民币90,370元,其中人民币5,341.97元逾期47日之滞纳金为人民币125.54元,余款人民币85,028.03元欠付至今,该款截至2010年5月31日共计逾期425日,截至该日之滞纳金为人民币18,068.46元。

综上,截至2010年5月31日止,原告就拖欠租金应付之滞纳金为人民币98,369.87元。

(二)物业管理费及市场推广费之滞纳金。

(1)2008年2月费用逾期24日,两项滞纳金分别为人民币138.60元及人民币36.96元。

(2)2008年3月费用逾期18日,两项滞纳金分别为人民币103.95元及人民币27.72元。

(3)2008年4月费用按时支付。

(4)2008年5月费用逾期25日,两项滞纳金分别为人民币144.38元及人民币38.50元。

(5)2008年6月费用欠付至今,该款截至2010年5月31日共计逾期729日,截至该日之两项滞纳金分别为人民币4,209.98元及人民币1,122.66元。

(6)2008年7月费用按时支付。

(7)2008年8月费用按时支付。

(8)2008年9月费用逾期8日,两项滞纳金分别为人民币46.20元及人民币12.32元。

(9)2008年10月费用逾期9日,两项滞纳金分别为人民币51.98元及人民币13.86元。

(10)2008年11月费用逾期5日,两项滞纳金分别为人民币28.88元及人民币7.70元。

(11)2008年12月费用逾期77日,两项滞纳金分别为人民币444.68元及人民币118.58元。

(12)2009年1月费用逾期46日,两项滞纳金分别为人民币265.65元及人民币70.84元。

(13)2009年2月费用逾期10日,两项滞纳金分别为人民币57.75元及人民币15.40元。

(14)2009年3月费用逾期1日,两项滞纳金分别为人民币5.78元及人民币1.54元。

(15)2009年4月费用逾期9日,两项滞纳金分别为人民币51.98元及人民币13.86元。

综上,截至2010年5月31日止,原告就拖欠物业管理费及市场推广费应付之滞纳金分别为人民币5,549.81元及人民币1,479.94元。

(三)水电费之滞纳金。

审理中,原告确认尚有2009年4月25日至同年4月30日之水电费人民币451.08元未予支付,但称未付原因系未收到被告之付款通知。对此,被告表示对该笔水电费之逾期付款滞纳金予以放弃主张。

对于被告诉请之其他水电费之逾期付款滞纳金,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要求原告支付具体款项之通知,故该项费用之应付日期无法确定,由此,本院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九、提前解约情形下,系争房屋尚存之房屋装潢残值及遗留物品。

原、被告之间租约予以提前解除虽系基于租赁双方就提前解约达成一致意见,但综合考量整个租赁过程,则原告对提前解约之后果负有责任,故被告作为守约方无须就提前解约事宜对原告残存之房屋装潢进行补偿。另据租约约定,在提前解约情形下,被告对原告遗留在系争房屋内之物品均有权进行处理。至于原告所称被告在未发出书面解约通知时即将原告门店拆除一节,鉴于原告离开情形实质系原告停业撤铺,但原告就该撤铺行为并未与被告进行事先沟通,况且被告在实际拆除门店之前亦曾要求原告对是否租赁抑或返还房屋予以明确,但因原告始终未予明确,导致被告为配合商场施工而将系争房屋予以自行清理,对此,被告并无不当,故被告无须就拆除门店一节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所签《某商场租赁合同》于2009年7月31日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315,000元的本诉请求,该保证金由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予以没收;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反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82,999.79元(截至2009年4月30日止之租金)、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550元(2008年6月结欠)、市场推广费人民币3,080元(2008年6月结欠)及水电费人民币451.08元(2009年4月25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之水电费);

五、反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各项租赁费用偿付反诉原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截至实际付款日止之滞纳金(截至2010年5月31日止,租金滞纳金为人民币98,369.87元、物业管理费滞纳金为人民币5,549.81元、市场推广费滞纳金为人民币1,479.94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各项租赁费用欠费金额、每日以0.05%计算);

六、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就水电费(截至2009年4月24日止之水电费)支付情况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反诉请求;

七、反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解约违约金人民币271,110元(相当于3个月之合同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80元,原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100元,被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1元,由反诉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奇

审判员王巍琦

代理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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