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去到南宁市星光大道江南客运站对面的公共汽车站,趁被害人慈××上公共汽车之机,秘密盗窃慈××放在右边裤袋里的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x型手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25元。由公安机关追缴的被盗手机已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慈××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