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钟华,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被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兰,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尹某主张其以自己的名义与黄某签订租赁合同,是受马皮矿山委托所为的行为,应对该委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尹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委托的事实,同时,在黄某追讨欠款的过程中,尹某受委托的事实亦未得到任何人的认可,而且合同具体履行者与合同签订者的不同,不必然导致合同主体的变更,对尹某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尹某应对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黄某、尹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黄某按约向尹某提供了铲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尹某在认可黄某已按约提供铲车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事实,现黄某自行认可至2008年4月2日之前的租金尚有5800元未获支付,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7月10日的租金尚有x元未获支付,予以确认。尹某未按约支付黄某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黄某要求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某要求从2008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实为要求尹某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尹某应支付黄某租金x元;二、尹某应支付黄某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止。)。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尹某负担。
上诉人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尹某承担《租赁合同》的租金债务没有事实依据,该《租赁合同》并未在尹某与黄某之间实际履行。1、黄某提供的《租赁合同》系尹某的签字是事实,但尹某在签订合同时系依矿山开采方授权代表矿山一方与黄某签订。合同签订后,尹某的授权即终止,尹某本人没有参与合同的履行。尹某只是矿山雇请的负责日常工作的管理人,并非矿山开采方的股东。黄某对此授权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这点可从黄某曾经向矿山开采方追款的陈述及其与尹某的电话录音内容予以证实。2、租赁合同的定义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黄某实际上是将租赁标的物铲车交由矿山开采方使用、收益,并未交由尹某个人使用和收益。黄某收到的铲车租金并非尹某支付而是矿山开采方支付。在尹某完全否认该合同系由尹某与黄某之间履行的情形下,黄某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租赁物是交付尹某本人接收使用和收益。因此,一审判决在黄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尹某交付租赁物及尹某否认支付租金的情形下,直接认定《租赁合同》是在尹某与黄某之间履行没有事实依据。黄某应当对合同已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的事实进行举证,否则就应当承担合同没有履行的后果。事实上,黄某已将《租赁合同》的标的物铲车交付矿山开采方使用和收益,故租金应当向矿山开采方主张而非由尹某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租赁物的使用主体有误,导致判决错误。3、即使一审判决不认可《租赁合同》是尹某依授权签订而是尹某与黄某之间签订,但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履行。判定租金支付的主体应以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来确定。租金交付义务不应当由尹某承担。二、黄某的租金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尹某承担该租金债务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尹某不是租赁物的使用主体,没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规定,黄某对租赁物使用主体的租金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根本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某负担。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尹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黄某要求上诉人尹某支付租金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黄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被上诉人黄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尹某除对一审查明“2007年10月23日,黄某与尹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用时间从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7月10日止”、“黄某多次向尹某以及马皮矿山的有关人员追讨欠款”、“其他人员也以与黄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付欠款”之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尹某认为,《租赁合同》是尹某受马皮矿山开采方的委托签订的;铲车的租用时间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只约定了开始时间,终止时间2008年7月10日是2010年5月双方补充确认的;黄某追讨租金欠款是向马皮矿山的其他人员追款,并未向尹某追讨过租金;马皮矿山的其他人员并未拒付欠款,实际上在黄某追讨租金后,其他人员向黄某支付过所欠租金。本院认为:尹某主张其受马皮矿山开采方的委托与黄某签订《租赁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委托的事实,其受委托的事实亦未得到其所主张的委托人的认可,因此,尹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尹某主张签订合同并未约定铲车租用终止时间,而是双方于2010年5月补充确认的,黄某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某是否向尹某追讨过租金的问题,黄某在起诉状中诉称“合同到期后尹某又以自己不是老板为由拒付租金”、“黄某多次追讨无果”,尹某在一审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再者,黄某一审时提交了其与尹某之间的电话录音,尹某对此予以认可,该电话录音内容亦表明黄某向尹某追讨租金,因此,对尹某关于黄某并未向尹某追讨过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皮矿山的其他人员在黄某追讨租金后是否向黄某支付过租金,根据黄某一审时提供的电话录音,其他人员向黄某支付过租金,但未能证明黄某在本案中诉请的租金欠款包含了该等已经支付的租金,尹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尹某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黄某与尹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尹某租用黄某的30铲车一台;租用时间从2007年10月23日起;租用地点为马皮矿山;租用方式以月租为单位,以三十天为一个月;月租金为9500元;尹某须在每下个月在有效租金到期前3天,付清下个月的租金给黄某;租赁期间黄某负责安排机手机械操作,机手工资由黄某支付,食住由尹某负责;机械每月工作时间为260小时,每月工作时间如果超过1小时,每小时按60元计付给黄某,不管天气、人为或其它客观原因造成不能正常施工或做不足260小时的,尹某无权拒付租金或减免租金。合同签订后,黄某即按约将铲车交付至马皮矿山使用,直至2008年7月10日从矿山退场。2010年5月,黄某与尹某确认铲车租用至2008年7月10日,并在《租赁合同》中予以补充确认。因租金未获支付,黄某多次向尹某以及马皮矿山的有关人员追讨欠款,尹某未予支付,其他人员也以与黄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付欠款。
一审庭审中,黄某认为,尹某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受委托存在,故不认可该事实。至2008年4月2日之前的租金,尚有5800元未获支付;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7月10日的租金在扣除尹某代付的机手工资后,尚有x元未获支付。
另查明:一审期间,尹某对黄某的诉请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尹某以其受马皮矿山开采方的委托与黄某签订《租赁合同》为由主张其与黄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首先,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委托的事实,其受委托的事实亦未得到其所主张的委托人的认可;其次,尹某以黄某签订《租赁合同》前与马皮矿山的开采方商谈合同事宜、黄某向马皮矿山开采方追讨租金欠款为由主张黄某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尹某与马皮矿山开采方之间的代理关系,虽然黄某认可尹某主张的上述商谈合同事宜、追讨欠款的事实,但黄某签订合同前与其他人商谈合同事宜及向其他人追讨欠款,并未能证明黄某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尹某与马皮矿山开采方之间的代理关系。综上,对尹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尹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尹某因委托人的原因对黄某不履行义务,尹某向黄某披露了委托人即马皮矿山开采方,黄某向马皮矿山开采方追讨租金欠款,黄某已经选择马皮矿山开采方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即不能向尹某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适用前提是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而如前所述,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委托的事实,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尹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某与尹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某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铲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尹某以黄某未将铲车交付尹某为由,主张《租赁合同》并未在其与黄某之间实际履行,尹某不应支付租金。《租赁合同》约定铲车的租用地点为马皮矿山,黄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铲车交付至马皮矿山使用,尹某亦予以认可,并出具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尹某主张《租赁合同》并未在其与黄某之间实际履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尹某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黄某支付租金。对于租金欠款的数额,黄某自行认可至2008年4月2日之前的租金尚有5800元未获支付,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7月10日的租金尚有x元未获支付,尹某主张根据黄某一审提供的黄某与马皮矿山会计的电话录音,合同履行期间黄某每月收取的租金为x元,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9500元,对黄某主张的租金欠款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电话录音,马皮矿山会计称其与罗晓结算的租金是每月x元,该电话录音未能证明黄某每月收取的租金为x元,因此,对尹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租金欠款,因此,黄某要求尹某支付租金x元,应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尹某须在每下个月在有效租金到期前3天,付清下个月的租金给黄某,尹某逾期未向黄某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黄某要求从2008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黄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一审期间,尹某对黄某的诉请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并非基于新的证据而主张,因此,对尹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洪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