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阿房信用社副主任,现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客户经理,现住XXX。
被告西安市X区新华造纸厂。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惠某,该厂厂长。
被告陕西绿洲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西安市X区新华造纸厂、陕西绿洲农化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X区新华造纸厂、陕西绿洲农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西安市X区新华造纸厂于2005年12月20日向原告贷款80万元整,月利率为9.12‰,约定于2008年12月19日之前偿还本息,被告陕西绿洲农化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西安市X区新华造纸厂仅于2009年1月7日,向原告归还本金5万元整,至今尚有本息共计94.42万元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西安市X区新华造纸厂归还货款及利息共计94.42万元,被告陕西绿洲农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西安市X区新华造纸厂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整,月利率为9.12‰,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绿洲农化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陕西绿洲农化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为被告西安市X区新华造纸厂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西安市X区新华造纸厂发放了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西安市X区新华造纸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西安市X区新华造纸厂仅于2009年1月7日向原告还本金5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西安市X区新华造纸厂偿还贷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19.4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绿洲农化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应属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西安市X区新华造纸厂发放了借款,被告西安市X区新华造纸厂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X区新华造纸厂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9.4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陕西绿洲农化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区新华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本息共计94.42万元
二、被告陕西绿洲农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X区新华造纸厂承担,与上述付款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之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胡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