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城固县X组。
代表人饶某某,男,汉族,现年67岁,系该组组长。
被告城固县土特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城固县土特产品加工总厂厂长。
本院受理城固县X组与城固县土特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丁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军、周海来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招静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10日签订《土地出租合同书》,被告租赁原告土地7.8亩,租期20年,租金2200元/年/亩。自1999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某金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至2010年12月31日,共拖欠某告租金x元,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偿付1999年至2010年土地租金x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偿付2011年到恢复土地原状期间的租金;3、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恢复土地原状;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城固县土特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本组耕地7.8亩以每年每亩2200元的价格租给被告,租期为二十年。租赁到期后,由被告恢复土地原状后将耕地交还原告。合同履行中,被告交纳两年租费后再未交纳租费,并将该宗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并用该土地证在中国农业银行抵押贷款,但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该宗土地租赁费用进行算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15元欠某,租金利息约定为月息14.5%。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到约定期限后,被告未兑现还款承诺。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解除租赁土地,收回土地,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合同、欠某、承诺书及人民法院判决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生产、生活中,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原、被告所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在交纳两年租费后,将该宗土地办理了使用权证,由此原土地租赁关系终止,原告向法院主张某后续租金与情不合、与理不通、与法相违,更无证据支持其诉请,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在2010年11月27日双方算账可以看出,被告是在没有给原告支付土地征用费的情况下办理了该宗土地使用证。故原告可另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用款,或要求土地管理部门撤销被告所持该宗土地使用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城固县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上诉交费票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丁新华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周海来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招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