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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某某、马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成林,郑州市X区须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

被告马某,男。

原告闫某诉某告李某、马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林,被告李某、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某口头约定,由被告将原告购买的鲜果品运送至郑州大中原果品市场。后被告依约将果品运送至郑州。原告在销售时发现被告的车辆冷柜出现故障,致使原告的鲜果品严重损毁,双方在协商中,被告无故将原告整车果品拉往他处,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

被告马某辩称其系被告李某所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某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6月17日、6月18日宾川嘉利冷库收购明细账各一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果品x元的事实;2、录音录像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系因被告车辆故障造成;3、车辆信息变更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用以运输的车辆已由被告过户于他人。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系在昆明装车,运输车辆未去过宾川;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3无异议。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不应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9月5日郑州大中原果品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果品运送至目的地后,原告销售了四天;2、运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通过中介运输原告果品。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将原告果品运送至目的地后,原告销售了两天后被告将原告果品拉往他处。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20日,原告通过信息部约定由被告李某所雇佣司机马某将原告所购价值x元的果品由昆明运送至郑州大中原果品市场。2011年6月22日,被告依约将原告的果品运送至约定地点。后双方因果品质量及运费发生纠纷,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公路运输合同关系后,被告依约将原告的果品运至目的地。原告在销售时发现其果品出现问题,后原告将其果品拉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首先,原告称其果品出现质量问题,虽提供有录音录像资料,但不足以证明系因运输车辆故障造成,亦不能认定二被告将其果品拉走;其次,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销售了两天果品,现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其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某辩称其系被告李某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闫某宏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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