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农历7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晓琴、春英”(均另案处理)以给紫云镇X村刘XX介绍婚姻的名义,由赵某某冒充“晓琴”的叔、“春英”冒充“晓琴”的婶,骗取刘XX彩礼钱及手机、化妆品等物,共约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且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7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晓琴、春英”(均另案处理)以给紫云镇X村刘XX介绍婚姻的名义,由赵某某冒充“晓琴”的叔、“春英”冒充晓琴的婶,骗取刘XX彩礼钱及手机、化妆品等物,共约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刘XX陈述其被诈骗的时间、主要情节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X的证言相符,并与证人丁XX、刘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郭XX、耿XX、韩XX均证实其住所地没有叫“晓琴、春英”的人。证人赵XX、张XX证实赵某某没有一个叫“晓琴”的侄女。并有相关书某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某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