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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a诉被告上海A动力机器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a(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动力机器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a,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丁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a,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a诉被告上海A动力机器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法追加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余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上海A动力机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a,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a诉称,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原告驾驶助力车沿X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路出X路约500米处时,适逢被告上海A动力机器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叶a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沿X路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作为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牵引费100元、评估费和资料费200元、停车费430元、车辆维修费960元,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A动力机器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A动力机器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600元。

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同时,被告上海A动力机器有限公司反诉称,事故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有车辆停车费600元、牵引费200元、修理费720元,要求反诉被告全额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事故中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该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原告驾驶悬挂着助力车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X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路出X路约500米处时,适逢案外人叶a驾驶的牌号为沪X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2009年X月X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叶a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右侧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属违法行为,原告驾驶未经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属违法行为,双方违法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及过错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A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4-6肋骨骨折,伤情已基本稳定。根据该医院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原告伤后需休息三个月。

另查明,沪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A动力机器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人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所驾驶车辆虽然挂助力车号牌,但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确认属于机动车。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上海A动力机器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600元。

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病情处理意见书、车辆鉴定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已经由有关部门的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因此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原告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至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的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先由对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机动车的过错责任分担。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A动力机器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而被告的损失也先由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但由于原告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原被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有11,973元,均有相应的病史记录和处方予以对应,均和事故存在关联性,属于赔偿范围,需要说明的是,其中3,600元为被告垫付,为防止讼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将作为被告已付款在被告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因事故受伤需休息三个月有所就诊医院的病情证明单予以证实,但原告主张其每月3,000元的误工损失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只能按照原告受伤期间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2,880元。护理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原告受伤后确实会导致行动不便,需提供护理,其支出具有合理性,应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牵引费100元和停车费430元、评估费200元均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记录,其只主张100元实属合理,应予以支持。修理费960元,未超出物损评估中心定损的损失金额,且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故应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损失中的停车费600元和牵引费2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且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修理费720元,被告仅提供了出库清单和收据,且收据金额也仅为100元,也无证据证明为事故中受损车辆的修理费支出,故本院难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973元(含被告垫付的3,600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牵引费100元、停车费43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修理费960元,其中由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4,940元,其他不足部分3,013元由被告上海A动力机器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为1,506.50元,但鉴于被告上海A动力机器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600元,故该部分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被告上海A动力机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付的2,093.50元在第三人给付原告的赔付款中扣除,由第三人直接返还被告。至于被告的损失停车费600元和牵引费200元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a12,846.50元,返还被告上海A动力机器有限公司2,093.50元,两项共计14,940元;

二、驳回原告余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余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A动力机器有限公司停车费600元、牵引费200元,共计800元中的50%,计为4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A动力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3.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a负担63.7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A动力机器有限公司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被告余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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