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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又名万X,万某春,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5月10日到汝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5月12日被汝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至5月4日,被告人万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自己以五万某的价格购买赵某的,位于汝阳县X村河滩的280余棵杨树采伐后卖给刘XX的木材加工厂。经鉴定活立木蓄积为45.3074立方米。2011年5月10日万某到汝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任某、高某、赵某、刘XX的证言;投案自首证明;汝阳县林业局立木材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万某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滥伐林木,达45.307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万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所滥伐的林木系经济林,参考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滥伐林木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乐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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