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犯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犯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师某丙为到袁某丁(已判刑)的矿上打工,受袁某丁等人指使,伙同袁某丁、师某己、王某某、袁某戊、路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将魏某某(已判刑)套购的40000枚雷管,分两次由被告人师某丙等人将雷管从魏某某指派的爆炸物运输车辆上搬放至袁某戊、王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上,从洛阳运回汝阳县X乡狼洞沟袁某丁的化工厂内。袁某丁将其中的20000枚雷管卖掉,并将另外20000枚雷管运往陕西省榆林新民镇,由袁某丁将雷管卖掉。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师某丙到汝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罪犯魏某某、袁某丁、王某某、袁某戊、师某己、李某某、张某某、路某某等人的供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证明;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丙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协助他人买某雷管40000枚,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系共同犯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指控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在全某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丙在协助他人买某雷管过程中,并未获取非法利益,根据其犯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宁念渠
审判员解晓生
代理审判员张乐乐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