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郭某某。
被告秦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郭某某驾驶河南A-x号五轮农用运输车(登记车主秦某某)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航海路X街交叉口东30米处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车(登记车主王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09年12月23日,经交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拆检费1854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经评估损失为x元;3.拆检费发票一张,金额1854元,证明原告车辆拆检费损失;4.秦某某行车证、郭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被告秦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郭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秦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2月9日14时4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秦某某的河南A-x号五轮农用运输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航海路X街交叉口东30米处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自有的豫x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09年12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2月12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鉴【2009】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2010年1月11日,原告支出车辆拆检费1369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x元、拆检费损失1854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驾驶河南A-x号五轮农用运输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自有的豫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郭某某应对形成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作为司机、被告秦某某系河南A-x号五轮农用运输车的登记车主,二被告均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故对侵权行为人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给原告的损失,应予以先行赔偿,被告秦某某作为登记车主未尽到其监督职责,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x元、拆检费损失1854元,共计x元,现原告仅诉请被告支付其车辆损失、拆检费共计x元,多余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综上,对原告诉请被告郭某某秦某某支付其车辆损失、拆检费损失,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
玉松车辆损失一万五千五百五十元。
二、被告秦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九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