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祝某某、唐某己,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戊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戊及其辩护人祝某某、唐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戊伙同张伟林、程井红(二人另案处理)等在无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其辛村X村的亲戚家生产、销售“五福心脑清软胶囊”、“复方丹参滴丸”等药品。经安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五福心脑清软胶囊”、“复方丹参滴丸”等药品均不符合规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戊辩称自己没有和张伟林、程井红一起生产假药。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生产假药的故意,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参与生产销售假药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2、被告人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戊伙同张伟林、程井红(二人另案处理)等在无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安阳县X村等地被告人的亲戚家生产、销售“五福心脑清软胶囊”、“复方丹参滴丸”等药品。经安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五福心脑清软胶囊”、“复方丹参滴丸”等药品均不符合规定。2011年8月5日在安阳市X区等处查获部分假药。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张伟林供述证实,2010年3月以来,我自己开始做假药生意,生产销售的假药有“五福心脑清软胶囊”和“复方丹参滴丸”,“五福”的药品原料和包装材料是我从郑州购买,“丹参滴丸”的药丸和包装材料是外地一个叫王某的通过物流给我发货。我把药品和包装材料送到安阳县X村我岳父程某家和吕村我嫂子刘某戊的姐姐家包装加工,我安排刘某戊包装药品,刘某戊再找人干活,在刘某戊的姐姐家干活是刘某戊找的地方,刘某戊知道加工的是假药。因我哥在监狱服刑,家里困难,我算是给刘某戊找个活干,一天给20元或30元不等,我只对刘某戊。我和我老婆程井红也包装假药,我们加工好假药后,我用车把成品假药先后拉到郭某和董某家地下室存放。我把这些假药销到安徽、广西等地,我记得“丹参滴丸”销过几次,每次都是几十瓶,每瓶可能150粒,“五福心脑清软胶囊”销走有十几件,每件120瓶,每瓶100粒。
2、同案人程井红供述证实,刘某戊是张伟林的嫂子,从2011年春节后,张伟林雇刘某戊包装加工假药,刘某戊主要把药装到瓶里或袋子里,然后包装成盒,其他进原料、销售等都是张伟林做。一天给刘某戊30元,做的假药有“五福心脑清软胶囊”,我有时帮着包装,在程太保村我父母家、安阳我们租房处和吕村镇刘某戊的姐姐家加工药品,刘某戊知道是假药。
3、证人郭某、董某证言证实张伟林将加工好的假药分别存放在其二人家地下室,郭某并帮张伟林送过货之情况。
4、安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结论,“心脑清软胶囊”、“复方丹参滴丸”药品均不符合规定。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同案人刑事拘留证等在卷。
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被告人当庭虽拒不供认,但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戊伙同他人生产假药,已构成生产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未生产假药和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和理由,经质证,有同案人张伟林、程井红一致证明被告人自2011年初以来积极提供场地、人员并参与包装加工生产假药之事实,并有证人郭某、董某证言、现场照片、对查扣药品相关检验报告等形成证据链,故辩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障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戊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