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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1963年元月9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滕志宏、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预付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因客观原因原告不能再购买被告的房屋,原告即向被告说明要求退还,但被告却迟迟不予退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0年元月18日前我贴出广告卖房18日有两个瓦店人看房子,并商定了价格,元月20日早上被告的妻子找我说要买房子,后来经协商25.5万元,原告先付了4.8万元,我给原告打了收到房屋订金4.8万元的条,24日上午原告提出不要房子了,我说:不要可以,你得出个证明,我才能卖房。后来经中间人说和,原告承认了错误,我说:既然他承认错了,现在我也没钱,等卖房后再说。根据法律规定,我收的是订金,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订金,由于原告单方违约,所以原告应付我违约金5万元,由于原告的反复无常,给我造成了很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2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20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的房屋按25.5万元卖给原告,原告先支付房款5万元,等原告搬进房后付清下余房款。当天原告付给被告房款4.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房屋销售订金肆万捌仟元整”的收条。2010年元月24日,原告因其他原因提出不买房子了,被告说不要可以,得让原告出个证明,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证明,后来通过中间人说和,原告承认了错误,被告说:既然原告承认错了,现在我也没钱,等卖房后再说。后因房款的返还问题,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预付款4.8万元。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违约,该4.8万元是订金,不应返还,并且因原告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3万元,并要求对该23万元提出反诉,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交纳反诉费。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所打收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只约定了房价款和付款方式,没有约定其他条件,并且被告也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后来因其他原因,原告提出不要房子了,被告也认可了不要可以,证明了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明,应视为双方解除了买卖合同,故双方对买卖合同解除后,都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房屋销售订金4.8万元,被告称原告给付的是订金,原告提出不要房屋,属违约行为,订金不应返还。但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被告给出具的也是房屋销售订金收据,双方履行的是房屋销售订金,而不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订金,并且双方已表明了解除买卖合同,所以被告称原告交付的是订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反诉费用,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房屋销售订金x元。

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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