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程某某、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9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胡某乙因以前琐事到新县X路程某某夫妻开的“新食代”小吃店里找厨师郑某某,程某某夫妻二人上前阻拦,胡某乙与程某某夫妻二人发生撕扯,胡某乙将程某某面部抓伤,经法医鉴定,程某某面部疤痕属重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胡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郑某某、胡某丁、扶某某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08)X号复核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乙辩称,2008年8月19日早晨7点左右,其到程某某店里找郑某某,遭到程某某夫妻的拦阻,并对其欧打时,才将程某某的脸抓伤,程某某的伤情与其自身疤痕体质有关。事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约定不再追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早晨7时许,被告人胡某乙因以前琐事到新县X路程某某夫妻经营的“新食代”小吃店找厨师郑某某理论,程某某夫妻二人上前阻拦,双方发生撕扯,胡某乙将程某某面部抓伤,经法医鉴定,程某某面部疤痕属重伤,但疤痕的形成与自身的疤痕体质有关。
另查明,2009年1月9日双方就胡某乙伤害程某某一案达成调解协议,胡某乙一次性赔偿程某某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伍万陆仟元整;程某某不再追究胡某乙民事赔偿;程某某建议对胡某乙刑事部分从宽处理。程某某已于当日收到胡某乙按协议应付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乙供述,我到黄某丙小吃店找原来在我店干活的郑某傅,黄某丙叫我出去,我不愿,导致撕扯,黄某丙夫妻俩人打我,我也打了,将黄某丙妻子程某某的脸抓伤了。
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胡某乙到我店找郑某傅,说郑某傅骗了她的钱,我丈夫黄某丙拦住她叫她别在店里闹事,她将我丈夫的脸和脖子都抓了,我丈夫将她推到门口,她又扑到我面前,将我脸抓伤了。
3、证人黄某丙证实,胡某乙到其小吃店找郑某傅,我将她往外推,她咬我手,还抓我颈部,程某某将胡某乙往外拉,她又将程某某的脸抓伤了。
4、证人郑某某证实,我在厨房内干活,胡某乙来了,拿拖把打我,说我骗她的钱,黄某丙见状去拦阻,并将胡某乙往店外推,胡某乙将黄某丙、程某某的脸抓伤了。
5、证人胡某丁证实,我看见黄某丙跟胡某乙俩撕扯,从里面搞到外面大门口,又在外面公路边打起来,程某某跟胡某乙俩撕打,我看见黄某丙、程某某脸上都被抓伤了。
6、证人扶某某证实,我看见有一个女的找郑某傅,他见郑某傅,就朝郑某傅那边去,黄某丙将她拦住,叫她别闹了,他俩在那相互推,打架的事我不知道。
7、信阳市公安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08)X号复核鉴定书鉴定意见,程某某面部疤痕属重伤,但疤痕的形成与自身的疤痕体质有关。
8、调解协议书证实,胡某乙一次性赔偿程某某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伍万陆仟元整;程某某今后不再追究胡某乙民事赔偿;程某某建议对胡某乙刑事部分从宽处理。
9、程某某的收条证实,程某某于2009年1月9日收到胡某乙民事赔偿款伍万陆仟元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撕扯,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某鸣
审判员徐艳华
代审判员耿建宏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