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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郭某某、张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郭某某、张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2010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秀青,被告张某乙、郭某某、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秀青,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张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11月其与三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在浙江省永康市筹建了“洪嘉杯业五金厂”,其出资18万元,2007年11月底投产开始经营,2008年9月3日补签了《合伙协议》;2008年12月,其因故回鹤壁期间,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三被告将该厂擅自卖掉,导致合伙终止,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经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其出资款1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张某甲应提供可证明具体的出资数额的相关证据,否则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张某甲出资18万元并非是由我占有使用,故我不应返还出资及利息。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张某甲所述将厂卖掉不知情是不正确的;我和原告张某甲没有经济来往,不应该承担返还出资及利息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郭某某在浙江省永康市合伙筹建了“洪嘉杯业五金厂”,并于2008年9月3日补签了合伙协议。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张某乙出资31.5万元、原告张某甲出资18万元、被告郭某某出资10.5万元,被告张某丙以生产外协销售业绩方式出资联营,其股份暂按人民币20万元计算占25%股份。在合伙期内五年按其股份分红,并将其分红回填人民币20万元为其真实股份成立。如不能在合伙期间内回填人民币20万元,则按实际回填人民币重新分配股份和分红。该合伙企业于2008年11月份出卖。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张某甲请求三被告返还出资18万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固定资产明细账》;2、《现金支出明细账》;3、《现金支出明细账》;4、《其他业务收入》,证明:双方合伙投资的洪嘉杯业五金厂在2007年11月份已生产经营,有收入及支出,2008年6月份销售收入20多万,固定资产收入帐中,2008年4月底资产到位45万元。证据5郭某某电话录音,证明:被告郭某某认可工厂卖了50万元。证据6付款凭单1份,证明:2008年5月23日,被告张某乙已领取x元出资款。证据7双方补签的合伙协议证明;证据8户名为张某甲的取款16万元的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日前,现金出资均已到位,处分合伙企业财产应通知各方,合伙终止后,出资仍由各方所有,届时返还,该协议系2008年9月3日补签,证明其出资已到位。

针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乙认为:对证据1、2、3、4、7、8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该厂只卖了45万元;对证据6有异议,该款汇到其帐户上属实,但用于偿还原告张某甲在银行的贷款。

针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某某认为:对证据1、2、3、4、5、7均无异议;证据6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撤资的;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8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丙认为:对证据1、2、3、4、7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该厂只卖了45万元;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其对汇款一事知情,该款用于为原告张某甲还贷款;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8未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工行鹤壁分行来往账目明细清单1份,证明:其在合伙企业卖后给原告张某甲打了x元;证据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合伙企业转让时转让了45万元;证据3张某甲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x-016-x,证明:张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贷款20万元未还。主要证明原告张某甲欠建行鹤壁分行个人贷款20万元是由其偿还的,其替原告张某甲还这20万元与原告张某甲撤资有直接关系,由于其替原告张某甲偿还银行20万元欠款导致合伙企业流动资金不足而被迫转让。

针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张某甲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已过举证期限,其不同意质证。证据2协议一份,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理由是:1、该协议不能证明乙方(牟世杰、张某丙、胡志伟)签字的真实性;2、该协议不能证明履行情况;3、该协议证明的转让价格45万元和郭某升的录音说明的转让价格50万元相互矛盾,且该协议无原告张某甲本人签名缺乏真实性。证据3借款合同文本不完整,被告张某乙没有提供担保合同,是张某乙母亲的房子提供的抵押担保,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张某乙观点,被告提交的涉及张彦彬及张争光的票据均与本案无关。2008年1月10日和2008年3月3日借款人为张某甲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该凭证来源被告张某乙称系自己从银行查询所得,该凭证不能证明是被告张某乙往原告张某甲户头上打的款,因被告张某乙没有原件。被告张某乙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被告张某乙提前返还给原告张某甲的出资款,如果原告张某甲提前撤资,被告张某乙提交的2008年11月27日卖厂协议上就没必要出现原告张某甲的名字,与第一次开庭三被告辩称原告张某甲委托卖厂相矛盾,因此被告张某乙主张提前还出资款不属实。

针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某某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丙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郭某某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张某丙除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7、8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郭某某、张某丙合伙建厂,该厂已正常经营的事实,且三被告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六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5被告郭某某的电话录音,因三被告签订的卖厂协议载明价款为45万元,且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被告郭某某的录音内容持有异议,原告张某甲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录音资料,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5月23日领取出资款x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虽系银行转账凭证,但并不能证明该款的用途性质,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作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张某乙、郭某某、张某丙将洪嘉杯业五金厂以45万元的价格卖出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郭某某、张某丙在浙江省永康市合伙筹建了“洪嘉杯业五金厂”,并于2008年9月3日补签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张某乙出资31.5万元、张某甲出资18万元、郭某某出资10.5万元,张某丙以生产外协销售业绩方式出资联营,其股份暂按价人民币20万元计算占25%股份。在合伙期内五年按其股份分红,并将其分红回填人民币20万元为其真实股份成立。如不能在合伙期间内回填人民币20万元,则按实际回填人民币重新分配股份和分红……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归个人所有”。该合伙企业存续期间,被告张某丙实际并未出资,也未按约定将分红回填。2008年11月27日,张某乙、郭某某、张某丙将洪嘉杯业五金厂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牟世杰、张某丙、胡志伟。洪嘉杯业五金厂被卖出后,先后退给被告郭某某出资款10.5万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认可被告张某乙退还出资款1.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郭某某、张某丙合伙办厂,并于2008年9月3日签订合伙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所有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伙企业已于2008年11月份出卖,卖得价款4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郭某某、张某丙在合伙期间,并未对合伙终止时如何处理合伙财产等事宜达成书面协议,故虽然终止合伙时的转让协议上没有原告张某甲的签名,但有其他三位合伙人的签名共同确认,属于多数人的共同意见,该转让协议应属有效。依照该转让协议约定,洪嘉杯业五金厂以45万元价格转让,截止合伙关系终止时被告张某丙实际回填出资为零。按原告张某甲和三被告当时签订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张某丙视为没有股份,不应视为股东,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郭某某应重新分配股权。按各自的出资数额重新划分股权比例,原告张某甲出资18万元股份为30%,被告张某乙出资x元股份为52.5%,被告郭某某出资x元股份为17.5%。被告张某丙实际并未出资,不应视其为股东,不应参与转让金的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关于“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之规定,故应按照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的出资款比例分配转让金,原告张某甲出资18万元,占实际出资款的30%,应分得转让款为13.5万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给付原告张某甲的出资款x元,故被告张某乙、郭某某应共同支付原告张某甲转让金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辩称替原告张某甲偿还借款的有关情况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转让金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387元,被告张某乙、郭某某负担2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王银忠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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