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岁。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2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8日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窜至淇县X镇X路大众旅馆被害人孟某某住宿的X房间内,趁孟某某离开房间之机,盗窃孟某某提包内的现金3400元。赃款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被害人孟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田某证言;4、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5、被告人侯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侯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现金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清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