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1岁。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5月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底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侄子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在礼合屯村南原淇县永达公司鸡场院内盗窃1.5千瓦电机11台、2.2电机2台、1T水泵4台,4月23日将一台卸下的5.5千瓦电机准备偷走时被当场发现。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36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从2010年3月底开始在礼合屯村鸡场七次盗窃1.5千瓦电机11台、2.2千瓦电机2台、1T水泵4台,4月22日伙同刘某将一台5.5千瓦电机卸下未盗走,4月23日联系收废品的开车到该鸡场拉电机时,因被鸡场人员发现不让走,后被公安干警带到高村派出所。
2、同案人刘某供述: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宋某2010年4月23日证言:今天上午8时发现我哥宋新庆已停产的鸡场内的电机、水泵等物品被盗。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5.5千瓦电机一台。
5、(2010)豫淇价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1T水泵4台,共价值224元;1.5千瓦电机11台,共价值2178元;2.2千瓦电机2台,共价值494元,5.5千瓦电机一台,价值467元。
6、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2010年4月23日上午8时30分,淇县X镇X村宋某报案称:本村村南原淇县永达公司鸡场院内电机被盗,中午13时许,将到现场的可疑人员刘某某、刘某带回高村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询问,被告人交代了在鸡场盗窃的犯罪事实。
7、刘某户籍证明: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侄子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先后七次窜至淇县X镇X村南宋新庆经营的淇县永达公司鸡场院内进行盗窃,共盗走1.5千瓦电机11台、2.2千瓦电机2台、1T水泵4台。刘某某将以上物品以废品价格卖掉,所得赃款约700元用于个人挥霍。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第八次到该鸡场盗窃,将一台5.5千瓦的电机卸下未盗走,次日上午8时许,鸡场人员发现物品被盗随报警,当日中午13时许,刘某某到鸡场准备将该电机运走,鸡场人员发现其形迹可疑,将其滞留,后被公安干警将刘某某带走对其进行询问,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了在该鸡场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T水泵4台,价值224元,1.5千瓦电机11台,价值2178元,2.2千瓦电机2台,价值494元,共计价值289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物品,价值28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第八次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清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