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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李某乙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银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侗族,住(略)。

原告彭某因与被告李某乙、银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东、向首诚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4月26日,债务人陈某某由被告李某乙、银某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某某去向不明,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陈某某所借的50万元欠款及该款到期日开始按同期银某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李某乙、银某均未到庭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债务人陈某某向原告彭某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所需并手书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该份借据上,被告银某又手书了“本人愿意为陈某某同志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声明内容,并与被告李某乙一道在其下签名。三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某某未向彭某还款,李某乙、银某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原告因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彭某与债务人陈某某及保证人李某乙、银某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有后三者手书的借据及同意担保的声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乙、银某在借据上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则依法应视为其自愿对陈某某所欠原告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依法应为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保证范围则应及于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且原告依法有权直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上述债权。两被告在承担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某追偿。综上,被告李某乙、银某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是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陈某某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某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某乙、银某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案受理费9395元,由被告李某乙、银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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