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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现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5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5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在(略)“天下城”购物广场职工停车厂存车时,看到被害人杨某某的黄某爱玛牌电动车未上锁,便将该电动车推走,存放在其妹李某乙在新天地步行街所开的露蜜服装店,后回“天下城”被当场抓获。该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80元。现该车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买某某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函、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09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莉莉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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