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9月8日、11月10日、2012年3月3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白色桑塔纳轿车沿中牟县黄河大堤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黄河大堤东漳村X路口上坡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岳某某发生肇事,造成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贺某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贺某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经鉴定,岳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贺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贺某于案发当天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以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逃逸,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应对被告人贺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贺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自生
代理审判员朱某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琨琪
本案涉及的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