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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27日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慈利县X村自己家中收购橘子时,因被害人唐XX的货车停在自家塔前挡住了跟在其后送橘子的拖拉机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乙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唐XX的头部砸伤。经鉴定,唐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唐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且已将赔偿款人民币x元支付给被告人唐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慈利县公安局鲤鱼桥派出所关于张某乙投案自首的说明材料,被害人唐XX的报案陈述及辩认被告人笔录,证人张某乙X、张某乙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住院证明及诊断证明,慈利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民事调解笔录及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乙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乙应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某乙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琦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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