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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为上海和丰塑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原告与和丰公司所有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08年12月30日,和丰公司仍拖欠人民币728,804.10元货款未支付。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丰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728,804.10元,逾期违约金109,320.62元。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请:判令被告对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陈xx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和丰公司完全履行该公司与原告的所有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09年11月24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和丰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28,804.10元;二、和丰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违约金109,320.6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0年11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书》、(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担保书》,被告应对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主文和丰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对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上海和丰塑胶厂有限公司应支付、偿付原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1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辉东

审判员陆炳文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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