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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贺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市X路办事处工贸新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甲,湘乡市X镇桃林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湘乡市X镇X组。

案由:借款纠纷。

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贺某乙在原告桃林信用社多次立据借款人民币x元。前述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9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未偿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贺某乙辩称:欠款是实在的,但现在被告全部还清有困难。

经查明:被告贺某乙于2006年12月31日在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立据借款人民币1970元,到期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2004年12月30日借款人民币5400元和x元,到期日期均为2005年12月29日。被告前述三笔借款截至2010年9月15日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未偿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贺某乙于2010年9月22日前先支付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000元;2010年10月31日前还清全部利息;

二、被告贺某乙所欠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本金x元及该借款自2010年11月1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在2012年1月31前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湘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潘莉

审判员陈嘉伟

人民陪审员李怀国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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