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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喜(洗)平、彭青(清)兰与陈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喜(洗)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X镇X村下大冲组X号。

原告彭青(清)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X镇X村下大冲组X号。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小燕,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奇,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街X路X号国税局办公楼二楼。

都邦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某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寿县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4日13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湘乡市X镇X村往湘乡市X镇新桥方向行驶,途径S311线25km+x地段,超越其前方原告彭喜平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相擦,原告彭喜平及后座上的原告彭青兰摔倒在地。两原告当即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彭青兰住院117天。后经湘乡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喜平的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彭青兰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喜平负次要责任,原告彭青兰无责任。被告陈某某已支付6000元医药费。另查明,湘x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入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综上,被告陈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而被告都邦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作为湘x的承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法检费、营养费、财物损失费等共计x.7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彭喜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其不合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都邦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如有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查明:2010年3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湘乡市X镇X村往湘乡市X镇新桥方向行驶,途径S311线25km+x地段,在超越其车前方向行驶原告彭喜平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相擦,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彭喜平及搭乘摩托车的原告彭青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乡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彭喜平负次要责任,彭青兰无责任。

原告彭喜平、彭青兰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彭喜平花费医药费3994.3元。原告彭青兰在人民医院住院117天,共花费住院医药费x.2元,门诊治疗费223.2元。现原告尚欠湘乡市人民医院6800元未付。被告陈某某在两原告受伤后,支付给原告现金4000元,支付湘乡市人民医院费用2000元,支付原告在乡下诊所的费用1180元,并在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交了x元押金。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9日和6月25日分别对两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彭喜(洗)平的损伤未致残,属轻微伤,彭青(清)兰的损伤属十级残。两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明于2010年3月2日为其所驾驶的湘x货车在都邦保险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08版),并同时投保了(2007年行业B款)机动车辆保险。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喜平、彭青兰人民币x元,于2010年10月31日前支付至湘乡市人民法院案件代管费专户(中国工商银行湘乡支行,账号x)

二、原告彭喜平、彭青兰从都邦保险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上述款项中领取x元,其剩余部分归陈某某所有。

三、原告彭喜平、彭青兰所欠湘乡市人民医院6800元费用由被告陈某某负责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原、被告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潘莉

审判员李育君

审判员陈某伟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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