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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川汇区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20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4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零时30分许,陈某欲乘坐被害人姜X驾驶的出租车,李某不让陈某乘坐并要求姜X离开,同时用砖头砸向姜某出租车,因此与姜X发生纠纷进而进行厮打,李某将姜X打伤,经法医鉴定姜某伤情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姜X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姜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当即履行完毕,被害人姜X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李某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陈某,证人陈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出警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某、收到条、撤诉申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2008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有前科,在庭审过程中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其行为已经谅某并请求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综上考虑,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朱景玉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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