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川汇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8月15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川汇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8月15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9月16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份,被告人马某甲从他处购买毒品后伙同张某在周某市X区以每大包400元、小包10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马X等人吸食。2011年8月14日下午,在本市X区X路牛营万果园附近,公安人员将正在毒品交易的张某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0.2克。根据张某的交代,在宝盈快捷店X房间将分装毒品的马某甲抓获,并缴获毒品2.7克。从缴获的毒品中经理化检验鉴定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乙证言,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照某、住宿登记表、上缴毒品单据,鉴定结论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张某贩卖毒品进行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朱景玉
审判员黄华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