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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石门某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石门某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甘某富(特别授权),重庆市X区石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洪(特别授权),重庆市X区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X区石门某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石门某供销社)与被告夏某(以下简称文广新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门某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甘某富,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门某供销社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朱杨中兴街的工业品门市及仓库、职工食堂房屋两幢(建筑面积1374.95平方米)作价65万元出售给被告,由被告自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按约将房屋及相关权属证书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0年,被告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前,自行将所购房屋拆除,致使双方买卖的房屋至今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协议无法完全履行。请求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所出卖的工业品门市及仓库、职工食堂房屋及交付相关产权证书。

被告夏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缴纳了契税,并向当地有关部门提交了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资料,产权过户无需原告协助。原、被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请求终止履行协议无法定事由,被告取得原告交付的相关产权证书是依据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请求返还产权证书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登记的集体性质的企业法人。1990年5月和2003年10月,原告先后划拨取得了原江津县X镇X街X号794.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商业用途,原房屋所有权证号(略),后变更为江县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津国用(朱)字第X号)和原江津市X镇场上66.9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住宅用途,房权证203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津国用(2003)第X号)。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原告将上述划拨土地及地上两幢砖瓦结构的建筑物(原告的工业品门市及仓库、职工食堂)作价650000元卖给被告;协议第四条约定,房屋过户手续由被告自行办理并负责契税及其他各种税费,原告负责营业税等。原告在协议上盖章,协议得到原告董事的确认和主管部门重庆市X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批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房屋和权属证书以及缴纳营业税的义务,被告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缴纳契税的义务,但未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4月7日,原告委托重庆市X区房屋安全鉴定所对房屋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D级房屋,即整幢危险房屋,建议根据规划要求拆除重建。2010年4月20日,被告与徐财富签订《协议》,由徐财富拆除危房,并已拆除。2011年6月21日,争议房屋所在地的江津区国土房管局朱杨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所出售给被告的房屋已灭失,不能办理正常的产权过户手续。现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工业品门市及仓库、职工食堂房屋及交付相关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石门某供销社的工商登记资料,《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证(房权证203字第X号和江县字第X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津国用(朱)字第X号和津国用(2003)第X号),付房款和缴税依据,重庆市X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批复,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屋鉴定报告,收条,《协议》,《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但本案被告在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前自行将房屋撤除,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关于房屋灭失应由权利人申请或由行政机关依法注销房屋登记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房屋已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即《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能继续履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终止。综上,原告请求终止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工业品门市及仓库、职工食堂房屋及交付相关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市X区石门某供销合作社与被告夏某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终止履行。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重庆市X区石门某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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