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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系金牛区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尹文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X区三苏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童某。

被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西充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林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吴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仅原告的一般代理人尹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被告为“眉山市通惠苑5期住宅楼”建筑工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至2011年8月17日出具欠条时止,被告仍欠原告钢材款本金1836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起诉后,被告黄某在开庭前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余款33600元未支付。本案第一被告应林公司为承建方,第二被告黄某为事实承包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给付原告欠款33600元,并从欠条出具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被告应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应林公司未答辩。

被告黄某辩称:欠钢材款是事实,当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说好了原告将剩余钢材拖走,价格以拖走时的价格计算,结算后被告付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还有33600元,被告于3月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写清楚是通惠苑五期工程结束后,原告拖走剩余钢材并扣减拖走的钢材价款,双方结算后付款。并且当时原告说来法院撤诉,哪知原告不守信。被告并不是不付款,而是现在工程还未结束,具体还剩多少钢材不知道,双方还未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名称为“金牛区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从事钢材、建材的销售。从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6月11日,被告黄某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以送某形式进行交易,每份送某均载明“购货单位: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单位印章);卸货地址:眉山市通惠苑5期住宅楼;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黄某(只有签字,无收货单位印章),送某位及经手人:吴某(签字)”;送某还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某、数某、单价、付款时间。期间,原告按送某载明的卸货地址共向被告黄某运送某价值(略)元的钢材到眉山市“通惠苑5期住宅楼”工程施工处,黄某亦以个人名义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年8月17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吴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某〈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钢材款183600元,大写:壹拾捌万叁仟陆佰元正。此款通惠苑五期钢材结束后,吴某拖回所剩钢材后,算清结帐,付款。”

后原告持该欠条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黄某给付钢材款183600元及利息。被告黄某在答辩期内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吴某支付钢材款150000元,原告遂将上述2011年8月17日的欠条原件退还给黄某,黄某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某〈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钢材款33600元,大写:叁万叁仟陆佰元正。此款通惠苑五期工程结束后,吴某拖回工地剩余钢材,减去拖走的钢材金额,结清付款。”该欠条中“33600元”、“叁万叁仟陆佰元正”、“工地”(添加的)、“欠款人黄某”字样处均有黄某捺印。而欠条中“此款通惠苑五期工程结束后,吴某”及“减去拖走的钢材金额,结清付款”字样被原告吴某删去。吴某陈述是其当着黄某的面删去的,并认为此欠条是被告单方行为,并不代表原告认可该欠条。被告黄某辩称该欠条是其出具给原告后,原告自己删去的,被告并不清楚。原告现以黄某于2012年3月3日出具的欠条金额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33600元和利息。

另查明,眉山市“通惠苑五期”工程由被告应林公司承建,该工程现尚未完工。

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送某、欠条、情况说明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是以送某形式进行交易,从原告与被告黄某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6月11日在送某上的签字,以及黄某个人向原告付款的情况和出具欠条的行为可看出,原告吴某是与被告黄某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虽然送某上载明购货单位为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无该单位印章,且原告除了有黄某签字的送某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应林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而黄某并非被告应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故黄某的个人行为并非应林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仅以被告应林公司为“通惠苑五期”工程的承建方为由而要求应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对黄某现尚欠原告钢材款336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对提供的钢材是否约定了在“通惠苑五期”工程结束后,原告拖回工地剩余钢材,并且在尚欠钢材款33600元中扣减拖走的剩余钢材款,双方结清付款对此,被告黄某认为双方在2012年3月3日的欠条上是约定清楚的,而原告吴某认为欠条是被告黄某的单方行为,原告不认可该约定,故删去了有关内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在第一次即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某〈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钢材款183600元,大写:壹拾捌万叁仟陆佰元正。此款通惠苑五期钢材结束后,吴某拖回所剩钢材后,算清结帐,付款。”其内容可表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此后,黄某在支付了150000元钢材款后又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某〈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钢材款33600元,大写:叁万叁仟陆佰元正。此款通惠苑五期工程结束后,吴某拖回工地剩余钢材,减去拖走的钢材金额,结清付款。”虽然该欠条中关于“此款通惠苑五期工程结束后,吴某”及“减去拖走的钢材金额,结清付款”字样被原告删去,但该部分约定的内容是否双方约定一致删去,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主张是当着黄某的面删去,欠条没有该内容的约定,黄某主张该部分内容为原告单方面删去,该部分内容属于双方约定的内容,双方应当受该约定的约束。对于该分歧,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成立,理由为:首先,被告黄某作为出具欠条的当事人,其在金额字样、添加的字样及名字处都捺了印,若在被原告本人删去的地方不捺印,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作为欠条持有人,不排除可随时对欠条内容进行删去的可能;第三,从双方第一次被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在欠条上就有“通惠苑五期钢材结束后,吴某拖回所剩钢材后,算清结帐,付款”的约定,该约定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付款就是等到通惠苑五期工程结束后结算支付的条件成就时支付,而最后这次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上有该内容且与第一次的欠条吻合,所以,被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综合2011年8月17日的欠条内容及上述理由可得出,被告黄某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该欠条已明确:尚欠钢材款33600元在“通惠苑五期”工程结束后,原告拖回剩余钢材,并且在尚欠钢材款33600元中扣减拖走的剩余钢材款,双方结清付款。原告在接收并持有该欠条后即表明对该欠条内容的认可,原告对欠条内容的删划行为属单方行为,对被告黄某不具效力。该欠条是双方对所欠钢材款及支付条件的一种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欠条内容,黄某所欠的钢材款33600元应在“通惠苑五期”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剩余钢材进行结算扣减后付款。现因“通惠苑五期”工程尚未完工,剩余钢材的规某、数某、价款等不确定,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支付欠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3600元欠款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2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丽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吴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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