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小山、蒋水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艺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3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个月,被告即外出,原告后来得知,原、被告结婚是被告父亲的原因才结婚的,原、被告的结合无感情基础,被告婚后不久就外出,至今3年无联系,夫妻之间无任何感情。为此,原告找到被告的父亲,被告父亲也赞成原、被告离婚。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彩礼4900元。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3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婚后不久就外出,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9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明、对被告父亲张某忠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的存在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婚后不久就离家出走,双方未注重在婚姻存续期间培养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三年多,故本院支持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原告陈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改
人民陪审员柏小山
人民陪审员蒋水名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