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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南高岭建筑集团公司员工,;2010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0年12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租住的如家公寓1003房内,容留何某等人与自己一起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李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临时住宿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曹策成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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