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诉被告新乡县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韩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80年一直就任村里电工,92年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其工资等均由新乡县电业局接管,后一直工作到2009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得知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向新乡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与原告的工作期限不符,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92年至判决之日的医疗、失某、社会保险金。2.判决被告为原告支付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聘书一份;2、电费清单一份;1、2证据证明原告在1999年以前就由电业局管理;3、工资存折卡一张,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5月终止。4、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仅存在2001年元月至2009年2月。原告的养老保险电业局已经全部交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河南省新乡市关于电力改革的文件七份;2、新乡县电业局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3、2010年8月28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原告于2001年1月至2006年9月之间垫付的养老保险退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异议称,不能证明当时某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提异议称,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1988年前,农村X村委会管理,1988年至2001年1月由电力部门与乡政府建立电管站,对电工进行代管,此时某工仍由村委会管理,2000年对农村电工统一考核,2001年1月正式与电工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延续发工资是对原告处理村里电务遗留问题的补偿;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提异议称,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2提异议称,当时某被告单位通知原告领取保证金让其签字,该合同并未向原告送达,也未向社保部门递交,被告一直向原告发工资到2009年5月底。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异议,本院认为是电业局统一的文件,并非针对原告一人,应当有效。对被告的有异议的证据2,本院认为系原告签字应当认定有效。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农村X乡县X村电工报酬由低压电维护管理费中支付,1998年后实施农村电力体制改革,1999年12月,被告决定对农村X村电工统一实行管理,2000年6月制定实施方案,通过考试考核,于2001年元月,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村X乡县电业局统一发放工资。2009年2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金,支付经济补偿金。新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至2009年2月的医疗、失某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中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承担。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70元。三、不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应当始于2001年元月至2009年2月止。在这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医疗失某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依据有关劳动法规,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新乡县电业局为时某补缴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除时某个人应缴纳部分外的医疗费、失某保险费、社会保险费。
二、限新乡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时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270元。
三、驳回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新乡县电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赵永河
审判员:高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