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8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为追讨其母被骗钱款,伙同他人于2008年3月26日9时许将骗钱者吕某、李××等人强行带至宾馆房间内,由左某、白某、宋某某等人对其看管,剥夺人身自由,直至当天17时许,吕某等人的亲属向指定银行卡汇款76000元之后才被放出。公诉机关认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唐河县X村民吕某(另案处理)伙同郭晓东、张某、李××(三人均已判处刑罚)利用迷信手段诈骗被告人杨某母亲绍××(另案处理)现金17500元,几日后绍××在唐河城关发现吕某并跟踪确认了吕某的住家。然后绍××将此事告知了杨某,杨某通过左某(已判处刑罚)纠集了左某、白某、宋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人帮忙追讨被骗钱款。2008年3月26日早上,左某、左某等人乘出租车在吕某家外守候,看到吕某、李××等人乘坐一辆面包车出行,即分乘二辆出租车在后边跟随,行至唐河县城南某柳加油站,趁吕某乘坐的汽车加油之机,将吕某等人从乘坐的车中强行拉出带至唐河城关。吕某、李××被拘禁在富唐宾馆503房,由白某、宋某某等人看管。郭晓东、张某等被拘禁在计生宾馆二楼一客房,由左某等人看管。期间杨某和绍风兰分别对吕某,李××等人打耳光,威胁吕某等人拿钱私了此事,否则报警。迫使吕某等人给各自家人打电话向其指定银行帐号汇款。直至当天17时许,吕某、郭晓东、李××、张某的亲属先后向指定的银行帐户汇款共计76000元,吕某等人才被放出。
案发后杨某潜逃,2011年10月18日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左某、左某、白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张某、李××的陈述、证人绍××、卓××、付××、杨××、樊××等人的证言、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清单,案发当天共存入款项四笔计76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杨某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为追讨被骗财物,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杨某有自首情节,处罚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由被害人先行诈骗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