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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谢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4日被河南某南某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盗窃于2011年8月24日被河南某南某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因盗窃于2011年8月24日被河南某南某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李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谢某于2011年8月23日晚,窜至河南某田古城油矿B377井场,从该井场的高架油罐内盗放原油2.6吨,价值1319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李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发现位于唐河县X镇境内的河南某田古城油矿B377井场内有一高架油罐,晚上没人看管,遂起盗窃歹念,后与被告人李某、谢某预谋进行盗窃,二人表示同意。2011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让其找被告人谢某,李某来到谢某家,谢某便驾驶装有油罐的东风自卸车前往盗窃现场。张某驾驶越野车在前引路。到达B377井场附近时,张某指使谢某将东风车开到该井的高架油罐下面,李某下车将油罐的阀门打开,将原油放入东风车的油罐内,30分钟后驾车逃离。当行至唐河东收费站时,被告人李某、谢某被守候在此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原油2.6吨,价值13190元。

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河南某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张某分别退给河南某田经济损失各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河南某田第二采油厂古城油矿的被盗证明、采油二厂计划统计科的原油价格证明、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可酌情从重处罚,但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谢某虽然具体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受张某的组织和指使,故应以从犯论。被告人李某、张某在案发后能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李某、谢某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各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均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瑞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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