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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0年1月清晨,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西藏南路、自忠路路口,与被告单位员工俞某所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俞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鉴定分别构成五级和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1月底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贴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假肢费、拐杖费、车辆检验费、牵引费、车辆修理费、电瓶车车损费、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473,311.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82,170.05元,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91,141.75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0元,原告承担1,084元,被告承担1,626元(已履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建波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畏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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