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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辨称,我与被告经过4年的恋爱,彼此了解,相亲相爱,和和睦睦,双方感情没有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在云南省大理认识,2002年1月19日在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婚后在云南生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发生矛盾。2008年8月份,原告带子回原籍生活。2009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在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予2009年9月7日以(2009)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时常发生矛盾,并长期分居生活,上次原告起诉离婚,虽经本院按撤诉处理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视为感情确以破裂,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经调解,被告表示如判决离婚,要求自己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归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王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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