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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田某某诉张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剑锋,沁阳市司法局王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田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田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在二原告开办的炭场拉炭,1996年10月19日拉炭36.4吨,计款8841.20元,1996年10月22日拉炭38吨,计款9310元,1996年10月26日拉炭36吨,计款8820元,以上共欠炭款x.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炭款x.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从始自终是给他人拉承运的,没有清买过炭,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不成立,二原告仅凭过磅单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炭款,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炭款及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王某某、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过磅单四张,证明被告欠二原告炭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张xx、王xx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是给他人拉承运。

被告张某某对二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过磅单上的“张某某”是被告所写,但被告拉炭只得运费,过磅单只能证明被告拉炭过了磅,至于炭的价格被告不清楚,其中x号单据上的批注不是被告所写,批注下面的签名不是被告签名。

原告王某某、田某某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去拉炭时没有讲是给他人拉承运,被告将二原告的炭拉走,二原告没有收到过炭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某某不否认原告提供的四张过磅单上的“张某某”是其签名,因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在二原告处拉炭并在西万六组磅房过磅的情况,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二原告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该项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两证人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拉承运的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原有货车(车牌号x)一辆从事拉承运,1996年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6日被告在二原告的炭场拉炭三车,并在沁阳市X组磅房进行过磅,在三车过磅单上记载了货物名称、毛重、皮重、净重,在金额栏内记载了过磅费5元,被告张某某在过磅单上予以签名,其中10月19日x号单据上有“有16吨按230元/吨结算二印下余按253元/吨”的批注。2010年6月29日二原告以被告购买炭未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一般应具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买卖的标的物、标的物价款、履行期限等条款,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买卖关系成立。本案中,二原告认为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过磅单上仅有货物名称、毛重、皮重、净重、过磅费的记载,而买卖合同应具备的标的物价款没有记载,同时过磅单上显示的是运户车号,运户与购买人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另从10月19日x号过磅单上的批注也能反映出被告张某某不是购买人,而是承运人,因此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炭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0元,由原告王某某、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刑军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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