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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身份证号码x,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月5日被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执行监视居住。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2〕9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廖某趁在重庆市X组朱某某家做“道场”的机会,窜到朱某某的二楼卧室,盗走床头柜里的中国银行存折本一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二本。被告人廖某于2011年12月27日下午到中国银行双桥区支行将存折上8800元人民币取走,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龙水储蓄所二个存折上的1600元取走,共取走人民币10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于2012年1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廖某将所盗存折三本及现金人民币10400元退赔给被害人朱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同时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执行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盗存折及现金照片,取款凭证,顾客回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某告人廖某积极主动的将所盗存折及现金全部退赔给被害人朱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4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3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福良

人民陪审员钱斌

代理审判员何启川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曾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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