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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齐某某为借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齐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系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齐某某为借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7)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焦作中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7)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李志勇,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杨庆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6月份,被告齐某某经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了沁阳市建海高压件厂,成为个体工商户,由于齐某某了解张某某的业务能力,就提出让张某某为其联系业务,并约定除齐某某提供资金外,张某某自己提供资金联系的业务属张某某所有。2006年3月份左右,张某某往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联系了6笔业务合同,齐某某出资签订的合同金额为x.14元,张某某个人出资签订的合同金额为x.92元,6笔合同共计x.06元货款已全部通过汇款等方式汇至沁阳市建海高压件厂的帐户和其它帐户,扣除被告齐某某出资的合同x.14元和已支付给张某某的x.06元,齐某某应再支付张某某货款x.86元,但齐某某收到货款后,违反承诺,对属于张某某投资联系的合同款项不予支付,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齐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借用合同产生的货款x.86元。

被告齐某某辩称,让原告张某某联系业务是事实,张某某是齐某某聘用的业务员,对业务员的管理有明确规定,张某某从给齐某某联系业务起,一直就是按规定执行。齐某某从未与张某某有过本制度之外的任何约定,事实上,从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张某某就在建海高压件厂内报销出差补助费7940元,齐某某不可能为张某某支付差旅费让其去联系自己的业务。与火电公司6笔业务合同的时间是从2006年5月至2007年6月,总标的为x.06元,并非张某某所说的合同总金额为x.37元,全部是齐某某出资履行的。在2007年4月份之前,建海高压件厂的行政、财务、合同三枚公章,均由张某某持有,所以凡是张某某以建海高压件厂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均是代表建海高压件厂的职务行为。火电公司购买的价值x.06元的货物都是建海高压件厂的,所以货款理应全部汇给建海高压件厂,但是建海高压件厂仅收到火电公司货款x元,其余货款x.06元被张某某截留取走。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发还重审后,被告齐某某在本次审理程序中提出反诉称,齐某某系沁阳市建海高压件厂的业主,张某某系业务员。张某某利用其业务员身份收取齐某某应得的合同款x.06元;此外,张某某应该报销的费用均已给予报销,张某某还另借现金x元。上述两项共计x.06元,张某某应该偿还给齐某某,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提出反诉,要求偿还该款。

张某某对齐某某的反诉辩称,1、由于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被告齐某某的反诉;2、如果法院决定受理反诉,由于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2、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齐某某开办的沁阳市建海高压件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以及沁阳市建海高压件厂的成立、经营期限及负责人情况;3、材料供货合同5份,拟证明书面和口头合同共6份,货款实际总额为x.06元,其中X号合同原告张某某出资x.31元,X号合同原告张某某出资x.61元,合计x.92元;4、2007年10月23日焦作市解放区X街兴利管件经销部和2007年12月7日温县X镇宏庄高压配件厂出具的购货证明2份,拟证明张某某分别于2006年8月和11月份购买了垫铁、拉杆、法兰等价值分别为x元和x元,印证其出资履行了X号部分和X号全部合同这一事实;5、沁阳市国家税务局开具的税票3张共计缴纳税款x.84元,2007年12月16日沁阳市兴顺物资经销处出具的证明1份和2007年12月17日沁阳市建星综合物资经销处证明1份,以上拟证明X号部分和X号合同是张某某自己履行的,总额为x.92元,税金也是其交纳;6、2007年2月28日各单位来款情况,拟证明2006年6月19日至2007年2月8日5次汇款x元,其中x元汇到齐某某的帐户,x元汇到齐某某指定的帐户;7、汇款凭证16张,拟证明其中火电公司汇给沁阳市建海高压件厂x元,张某某将火电公司的全部货款要回;8、证人崔(略)的出庭证言和2007年10月14日李(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沁阳市建海高压件厂与火电公司的业务中有38万多元业务是张某某出资;9、齐某某与张某某结算时齐某某书写的结帐情况,拟证明2006年3月份至2007年3月份对外销售x.88元货物,不包括张某某主张自己出资的30多万元业务;10、沁阳市建海高压件厂给火电公司出具的3份证明,拟证明齐某某同意将x.06元汇到获嘉县中和高中机械厂、沁阳市建星综合物资经销处、温县X镇宏庄高压配件厂,张某某取得了以上款项,说明齐某某认可以上业务属于张某某,否则不会出具以上证明;11、李(略)的出庭证言,拟证明沁阳市建海高压件厂与火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x.92元是由张某某履行。12、温县杨磊宏兴机械厂的注销登记表4份,拟证明该厂成立于2004年以前,于2006年11月25日注销,而张某某购货在2006年8月份,说明在该厂营业期间购置;此外该厂经营范围是自产自销和加工,说明它有生产和加工拉杆、垫铁等高压配件的能力。13、温县X镇宏庄高压配件厂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该厂负责人是王宏庄,成立于2007年1月31日,经营范围为加工垫铁、法兰、浆泵。14、王宏庄的出庭证言,拟证明杨磊宏兴机械厂是番田镇宏庄高压配件厂的前身,以及李(略)现场审核货物质量和张某某购货、付货款、给火电公司送货的过程。15、齐某某给火电公司开具的金额为x.2元的税票,拟证明与齐某某已收到的x元之间差额为x.88元,应支付给张某某。16、齐某某给张某某出具的供货金额x.1元,拟证明齐某某认可自己供货62万余元而不是合同总额100余万元,说明张某某出资x.9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齐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建海高压件厂的营业执照、业务员管理制度、2007年4月15日的通知、2007年12月2日李(略)出具的证明、2008年4月21日沁阳市教育局的证明及李福×的证明,拟证明张某某系沁阳市建海高压件厂的业务员,其已按业务员的待遇报销相关业务费用;2、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张某某在建海高压件厂里的旅差费证明,证明对象同1;3、2007年3月20日和2006年9月26日张某某出具的借款证明、以及其书写的4家货款要回后扣除奖金还欠齐某某货款情况,证明对象同1;4、2007年12月13日火电公司明细帐,拟证明火电公司向齐某某而不是向张某某购货,其购货价值共计为x.06元,合同全部是齐某某出资履行的,货款已全部付清;5、火电公司按147合同的退货证明,拟证明与火电公司发生业务的是建海高压件厂、而不是张某某;6、李(略)、朱(略)、李福×在中院的出庭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自己的主张。

庭审中被告齐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7、13、1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每份合同与交货时间不符,对口头合同数额有异议,对总数额无异议;认为证据4虽然可以证明张某某进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某某只是业务员,齐某某委托其不管以什么名义、什么方法向火电公司开具发票,只要火电公司支付货款就行,因沁阳市建海高压件厂工商登记是个体户,没有直接出具发票的权利,所以销给火电公司的货物都是委托张某某在税务局开具的税票,包括合同原件、发票原件,除应交给火电公司外,也不再让张某某交了,但是张某某所代开的税款现金都是事先齐某某给的,然后让张某某去开具的,不能说其提供税票就证明是张某某供货,公章及合同有关手续都是张某某掌管的,开票后仍由其继续掌管;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崔(略)的出庭证言不真实,张某某为齐某某联系业务100余万元不错,但不存在其中有30余万元是张某某自己出资,认为李(略)的证明不是其本人书写,齐某某有李(略)亲笔书写的证言,应以亲笔证言为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按自己供货记的底,给新密火电公司供的货,有30多万元没有入帐,货送完了,合同还没有签完,不包括X号合同和口头合同;对证据10有异议,仅认可2007年9月26日的证明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出具的证明,其余两张证明是张某某拿公章,未经齐某某同意,擅自盖章转款;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的出庭证言超过了举证期限,从证言内容上看,证言明确证明沁阳市建海高压件厂与火电二公司签订的合同有100余万元,证人也能证明张某某是齐某某的业务员,齐某某供货都是张某某经手,张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14、16不客观,由于建海高压件厂是合同当事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建海高压件厂行使,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的主张。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齐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业务员的管理制度有异议,书面管理制度和照片上的管理制度相矛盾,对书面通知称没有见过,也没有收到,李(略)给齐某某出具的证明是2007年12月2日,而证人李(略)向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是2007年10月14日,应以李(略)先出具的证明为定案依据,李(略)的证明与李福×的证明也相矛盾;对证据2认为不能反驳张某某出资应享有的权利,因张某某在与齐某某合伙期间还联系了大量业务,报销差旅费属正常现象,齐某某讲是个体户,没有帐目,根据齐某某提供的这份证据,不难看出,齐某某的帐目是很清楚的;认为证据3中还欠货款x元不是自己书写;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其主张;认为证据6中李(略)、朱(略)、李福×的出庭证言并不能否定自己出资的事实。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齐某某对张某某的证据1、2、6、7、13、15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对张某某的证据3、5、9、12、1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齐某某对张某某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张某某持有给火电公司供货交纳税款的三张税票原件,但税款是齐某某出钱交纳的,仅是税票原件没有收回,对此,张某某当庭予以否认,但其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齐某某对原告张某某证据8有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否定;由于李(略)给原、被告出具了内容不一致的证言,对其两份证言均不予采信。

被告齐某某认可原告证据10中2007年9月26日的证明是自己出具的,对另两张证明认为是原告在掌管印章期间私自加盖,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原告掌管建海高压件厂的印章,也是基于被告的授权而掌管,被告应对自己的授权行为负责,也就是说,即便汇款证明系原告私自出具,被告也应对自己疏于授权管理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但并不能影响汇款证明的效力,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10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证据11,虽然被告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但为了查清案情,法庭准许该证人出庭作证,并且被告也对该证言进行了质证,个人不能代表单位的证明,故对该出庭证言的有效性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证据14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齐某某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有效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对业务员的管理制度、书面通知提出的异议较为客观,对其异议予以采信;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齐某某的证据2有异议,经审查,张某某以沁阳市建海高压件厂的名义与火电公司共签订了6笔材料供货合同,总金额为x.06元,除双方争执的x.92元以外,还另有其他合同存在,而齐某某提供的旅差费证明又不能分清具体是哪个合同的费用,故认为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齐某某证据2的异议成立;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齐某某的证据3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齐某某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齐某某证据5、证据6中朱(略)、李福×的出庭证言所表述的内容,与上述已认定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存在重复,本院对该证言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23日,被告齐某某以个体工商户业主身份在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了沁阳市建海高压件厂。2006年至2007年期间,原告张某某以沁阳市建海高压件厂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火电公司签订了6笔材料供货合同,总金额为x.06元,合同由沁阳市建海高压件厂出资履行。火电公司已将全部货款履行完毕,其中x元货款汇到沁阳市建海高压件厂和其指定的帐户,在沁阳市建海高压件厂出具证明同意的情况下火电公司将x.06元货款汇到原告提供的温县X镇宏庄高压配件厂、获嘉县中和高中机械厂、沁阳市建星综合物资经销处的帐户,后温县X镇宏庄高压配件厂、获嘉县中和高中机械厂、沁阳市建星综合物资经销处将x.06元货款转交给了原告。在沁阳市建海高压件厂与火电公司签订的6笔材料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未发生争执,只是在火电公司的合同货款全部付清后,原、被告在款项分配上产生了矛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114、147合同是原告张某某代表建海高压件厂、并以建海高压件厂名义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建海高压件厂的合同,并不是张某某的合同。所谓“借”,应包含被借人主观自愿或同意的因素,否则,“强行借用”就不能称为借,本案如果按借用合同去认定的话,就应当具备被借人自愿或同意这一前提,但客观上,被告齐某某否认“借用”问题,原告张某某也并无能够证明借用关系存在的证据。因此,认定借用合同尚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齐某某反诉请求原告张某某退还已收到的货款x.06元,因建海高压件厂已出具证明,让火电公司按原告提供的帐户、给原告张某某汇货款x.06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该履行行为的认可,被告该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齐某某的其他反诉,因是本案原诉之外或借款或业务提成纠纷,与本诉之间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符合与本诉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可另行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齐某某的反诉请求。

原一审诉讼费3715元,原二审诉讼费3745元,均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反诉费1784元,由反诉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太

审判员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刘海富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訾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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