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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中兴,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

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995,减半收取1997.5元,由杨某负担。

审判长郑云

人民陪审员余晓琴

人民陪审员刘娜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吴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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