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X区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X区X路某某号。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芳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秦某,被告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林,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在八一路正常行驶,被告秦某驾驶湘x出租车行经该路段时,由西往东横穿非机动车道时,撞击到原告的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住院46天,并实行左胫骨内固定手术。

2011年3月28日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还需1万元。2011年8月26日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与后期治疗需1人护某4个月。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前期的治疗费用,因此本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不包括前期住院的治疗费用。

由于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总计为100354.40元。具体明细如下:医疗费用:1487.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计算为16566×20×10%=331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某:80×30×4=9600元。(经鉴定为护某期限为4个月,目前长沙市护某工资为每日80元至100元不等。)误某:29280÷365×344=27595.40元(2010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9280元,误某期限经鉴定为受伤之起至鉴定之日止,2010年4月19日受伤,鉴定日为2011年3月28日,误某期限为344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湖南省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40元/天,住院共计46天,46×40=184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的精神损失与财产损失。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创公司辩称:1、被告在原告在受伤期间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7107.95元;2、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3、我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我公司只在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只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并且扣除15%的免赔。

被告秦某辩称:与中创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13时30分,中创公司的司机秦某驾驶该公司的湘x出租车沿八一路由西往东行驶,王某驾驶电动车沿八一路由南往北行驶,湘x出租车与王某的电动车相撞,发生致使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9日,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芙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秦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在该院住院46天,并实行左胫骨内固定手术。

2011年3月28日,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王某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误某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为止;后期医疗费用约1万元。2011年8月26日,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住院治疗期间与后期治疗需1人护某4个月。住院期间中创公司已支付了前期的治疗费用。鉴定费为700元。

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系湘x出租车的机动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零时某至2010年9月9日二十四时某。

另查明:王某在长沙市X区倩倩友缘通讯店工作,自2008年11月10日至今均在长沙市X区X街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和居住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及相关身份、户某、工商资料、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保险单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提供的工资证明,因没有出具公司营业执照、近一年收入证明等资料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秦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长沙市X区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因秦某系中创公司的司机,且本起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秦某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创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王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误某为(参照2010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24148元/年÷365天×344天=22758.7元);2、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法医鉴定费为700元;4、后期治疗费10000元(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出具鉴定书后期治疗费约1万元);5、营养费,因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本次事故造成王某十级伤残,给其自身及家人的精神造成损害,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5000元。中创公司、秦某、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对王某主张的医疗费1487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护某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王某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5517.7元。

因湘x出租车在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王某受伤后所导致的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已经超过10000元,故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由于王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额为70690.7元,没有超过110000的限额,故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赔偿70690.7元。因此,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80690.7元后,余款4827元由中创公司承担70%即3378.9元,王某自行承担30%即144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80690.7元;

二、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交通事故赔偿金3378.9元;

三、驳回王某对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某对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秦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2元,由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61元,王某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芳宜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九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城市间交通票据或住宿费票据为凭据,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不凭票报销。不分途中和住勤,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的补助标准为:省外50元,省内30元。…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