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刘XX向王XX借款x元,利息每月2000元,说家里有急用三个月还,并用自家门面房作为抵押。王XX多次向刘XX讨要,刘XX一直推托,并把抵押的门面房卖给他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刘XX返还借款x元;2、判决被告刘XX承担利息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XX承担。
被告刘XX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刘XX因家中有急事向原告王XX借款x元。2009年4月9日,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今借王x元(贰万元整),每月利息2000元,如到时本人无还款能力,我愿以自家门面房抵押”。后王XX多次催要,被告刘XX未偿还借款,原告王XX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出具的借条中关于借款x元的部分,系被告刘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XX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XX在原告王XX催要后,未及时向原告王XX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X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XX承担利息6000元,低于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且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偿还原告王XX借款x元。
二、被告刘XX支付原告王XX借款利息6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