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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马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上诉人付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付某于1996年7月1日与某造纸厂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付某承租宣武区某房屋,总使用面积为20.7平方米。后因付某与马某于2007年6月5日离某,马某没有住房,于是马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现马某已向宣武区社保所申请廉租房,并于2008年7月交付某用,付某认为当初马某因没有住房才由马某居住诉争房屋,现马某已完全具备条件去其廉租房居住却拒绝搬家,侵害了付某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马某一个星期内腾退北京市X区某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马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1985年我与付某结婚,诉争之房是1996年7月单位分给我们的,协议离某时,协议诉争之房由女方承租。所以我和孩子一直在此居住,不同意付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某、马某原系夫妻,1996年7月1日,付某与某造纸厂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地址为北京市X区某房屋,总使用面积为20.7平方米。2007年6月5日,付某、马某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某手续,双方签订的离某协议书中约定北京市X区某房屋由女方承租。审理中,双方承认离某协议中约定由女方承租的房屋就是现争议的房屋。付某于2009年曾三次起诉要求马某腾房,二次撤诉,被判决驳回一次。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造纸五厂证明、租赁合同、离某、病案、残疾证、离某协议、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付某、马某在协议离某书中约定北京市X区某房屋由女方承租,该约定是双方的合意。付某在离某时同意诉争房屋由马某承租,应遵守承诺。故对付某要求马某一个星期内腾退宣武区某房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付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马某腾退诉争房屋。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的产权人为某造纸厂,本人在与马某离某时无权约定诉争房屋由马某承租。马某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没有依据。

马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付某的上诉请求并答辩称:离某时双方约定本人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现在已经办理了离某,付某又不同意本人居住在诉争房屋,显然没有道理。该房屋是本人与付某结婚后单位分配的,自己有权居住在该房屋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居住权的取得时间系付某与马某结婚后,由付某单位分配而来,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付某、马某对该房屋均享有居住权。特别是双方在离某时,付某放弃对房屋的居住权,则该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由马某一人享有。现付某要求马某腾房,马某表示不同意付某的请求,故付某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付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丽

代理审判员刘国俊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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